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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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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列表 文档介绍
南京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号
 
 
 
《南京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已由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09年2月27日制定,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09年3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4月7日
 
南京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2009年2月27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制定  2009年3月2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安全,合理利用资源,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及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积极预防、合理利用、集中控制和污染者承担治理责任的原则,促进固体废物的减量化、无害化和资源化,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的政策和措施,增加资金投入,促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产业化发展。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公众参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支持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鼓励多渠道投资,促进固体废物的回收和利用,对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对本辖区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经济、建设、市容、安全监督、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公安、交通、市政公用、规划、国土、农林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宣传和监督。
 
 
 
第二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条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将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工作纳入生产经营管理计划,采用符合清洁生产要求的生产工艺和技术,减少固体废物产生的种类、数量,提高固体废物的利用率,降低或者消除固体废物对环境的危害。
 
第七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有害废物和电子废物的单位,应当在第一季度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当年固体废物预计产生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申报事项发生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变更申报。
 
第八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有害废物、电子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处置固体废物。对不处置的单位,由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的,由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承担。
 
第九条  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有害废物、电子废物应当分类堆放,在指定的场所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收集、运输、处置。
 
运输固体废物不得沿途抛撒、倾倒。运输易飘散的固体废物,应当采取有效的密闭或者遮盖等措施。
 
第十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排放、贮存、处置固体废物;
 
(二)向江、河、湖泊、水库等水体倾倒固体废物;
 
(三)利用渗井(坑)、溶洞、河滩(岸)等处排放、倾倒固体废物;
 
(四)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固体废物;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销毁假冒伪劣产品的,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不得露天焚烧。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交有资质的处置单位集中处置;未集中处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处置。
 
第十二条  对受固体废物污染的土壤应当进行环境风险评估、修复和处置。
 
开发利用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发利用者应当事先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环境影响评估,评估受污染的程度,并明确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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