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无权处分的效力
【摘要】本文提出无权行为合同有效而物权移转待定并通过买受人主观善恶为标准分别赋予无权处分物权移转的区别。买受人与无权处分人订立合同时是善意并符合善意取得制度则依善意取得制度合同物权移转,不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买受人得行使撤销权结束物权移转不确定的状态;而在买受人恶意下债权合同依然有效,只是将物权是否移转的选择权交由权利人行使。这种制度设计下能够区分买受人是善意与恶意之别圆满的保护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
【关键词】无权处分善意第三人物权行为
一、我国现行合同法与物权法对无权处分的规定
(一)学者对合同法第51条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理解的分歧
《合同法》第51条并非关于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一般规定,而是无权处分行为无效行为的例外。在我国民事立法上,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一般应为无效行为。
无效说在司法实务中也面临不可避免的困境。首先,要求交易双方特别是买受人彻底调查物权的状况,否则其与出卖人基于自愿订立的合同就有可能因为出卖人没有处分权而归于无效,无形中加重了买受人的负担,也将导致交易的裹足不前。其次,由于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第三人一旦发现出卖人为无权处分人时,却不能主张出卖人违约而只能以对方缔约过失来主张权利,第三人的利益始终处在不利的状况之下。该观点目前已鲜有学者支持,道理也是不言自明的。
此种学说认为,该条规定应理解为属于我国民事立法上针对无权处分行为所设置的一般规定。换言之,无权处分行为属效力待定的行为,无权处分合同亦为效力待定的合同。立法起草者之一梁慧星先生解释说,“依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出卖他人之物,权利人追认或者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有效;反之,权利人不追认并且处分人事后也未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无效。这里说的无效,不是处分行为无效,而是无权处分的合同无效,即买卖合同无效。不能解释为买卖合同有效,仅处分行为无效。”而且梁慧星老师以《合同法》第132条的规定反证他对第51条作的如此解释。《合同法》第132条如是说:“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出卖人有权处分。”该条确定买卖合同成立时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出卖人有权处分,但是我们从51条的规定却可看出无处分权的人是可以订立出卖合同的,即买卖合同成立时,标的物可以并不属于出卖人所有或有权处分。这两条在一定意义上是相互矛盾的,所以用这两条相互印证和解释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值得研究。也有学者用《合同法》第150条规定的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来批驳合同效力未定说。效力未定说不仅在法理上有不可解决的内在缺陷,在价值取向上也有背常理之处。
王利民教授认为效力待定说对善意第三人和交易安全的保护不足至少有三点:
⑴给予权利人极大的确认合同效力的权利,即凡是未经权利人追认,无权处分行为一概无效。这样必将导致一个可笑的结果:合同的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无能为力,合同的效力却有一个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的态度决定,这显然违背立方者的初衷的。
⑵不利于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如果将所有的无权处分行为都作为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处理,将否认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即使是在不符合善意取得的各项条件的情况下,如果相对人主观上是善意的,虽然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而使相对人即时取得所有权,也不能简单的宣告合同无效。更何况善意取得制度是建立在有效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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