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的司法解释(三)
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对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关于保险合同人身保险部分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解释:
一、人身保险保险利益
第一条【被保险人同意的形式】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可以事前作出,也可以事后追认。
在下列情形中,应视为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
(一)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
(二)被保险人在保险人的回访中未明确表示不同意;
(三)被保险人明知他人代其签名同意而未表示异议的;
(四)其他可以认定被保险人同意的情形。
第二条【被保险人同意的审查】人民法院审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应主动审查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以及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是否经过被保险人的同意。
人身保险合同无效的,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条【保险合同存续期间丧失保险利益的效力】保险合同存续期间,投保人丧失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当事人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条【被保险人事后不同意】被保险人可以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和投保人撤销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同意;被保险人撤销同意的,视为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
【另一种意见】被保险人可以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和投保人撤销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同意;被保险人撤销同意的,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二、如实告知义务
第五条【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向被保险人提出询问的,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一方对保险人询问内容如实告知的,视为投保人已经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第六条【体检与如实告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主张,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因保险人指定机构对被保险人进行体检而免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被保险人在体检过程中故意以不正当方式影响体检结果,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保险人主张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解除保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要求保险人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第七条【投保时保险事故已发生】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已经发生或者确定不发生的,保险合同无效,但当事人双方均不知道的除外。
保险合同无效,投保人请求保险人返还其已经支付的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明知事故已经发生的除外。
第八条【两年不可抗辩期间的适用】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内发生保险事故,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依照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及时通知保险人,致使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解除保险合同时已超过保险合同成立后二年,被保险人、受益人以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条【合同终止后保险人的拒赔】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保险人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解除保险合同时,保险合同权利义务因其他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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