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论文《海商法的适用范围》.doc海商法论文《海商法的适用范围》
-->海商法的适用范围
在上一讲里,我们谈到,海商法的调整对象,就是指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这两种关系说起来简单,但其中包含着丰富的内容。从这一讲开始,我们就将从海商法这个学科的角度出发,结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国际公约、航运惯例和必要的海事案例,陆续地介绍关于海商法的基本知识和航运实践。首先,从海商法的适用范围谈起。
关键词:海商法适用范围
在日常生活中,我们经常听到有人这样问:“只火案件能不能按照海商法的规定来处理?”实际上这里涉及到一个海商法的适用范围问题。有人以为,只要是在海上发生的案件,就应该适用海商法,其实不然。因为,任何一部法律,由于调整的对象(社会关系)不同,其适用范围也必然不同,海商法也是这样。
所谓海商法的适用范围,实际上就是海商法调整对象的具体化,其中包括:适用的船舶、适用的水域和适用的事项。
一、适用船舶
海商法适用的船舶是指某一国家海商法对哪些船舶具有约束力。许多国家的海商法都对其所适用的船舶划定了范围。例如旧本商法典第684条规定:“本法所指的船舶,系以商业为目的并供航海使用的船舶。”这就是说旧本的海商法所适用的船舶是海上商船,而对于诸如军事舰艇、政府公务船、内河船以及其他虽然航行于海上但不以商业为目的的船舶均不适用。
我国海商法对适用的船舶也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其中,第3条指出:“本法所称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从这一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海商法适用的船舶包括如下两大类:
一种是海船,即具有海上航行能力的机动船和非机动船。在海商法中,船舶是一个整体,是由船体、船机(包括主机和辅机)以及属具(如锚、链、救生艇、救生筏和索具等)所组成。因此,海船在法律上是一个广义的概念。
另一种是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即具有自航能力、可以移动的海上装置,如海上钻井平台等。
上述两类均属于海商法意义上的船舶,围绕这些船舶所发生的社会关系,应归海商法调整。但,海商法对于下述船舶不适用:
首先是用于军事目的船舶。军用船舶,不论是从事军品运输还是进行军事训练或是执行勤务,如与其他船舶之间发生纠纷(例如发生碰撞),均不适用海商法的规定。这里所说的不适用并非是说军用船舶碰撞了民用船可以不赔偿,而是说不按海商法的规定办理。
其次是指用于政府公务的船舶。政府公务船(例如:公安、海关、港监等单位的船艇),当其在执行公务的过程中造成了其他船的损害,也不适用海商法,至于应按什么规定,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条文,在实践中,往往是根据具体情况,另行商定。
最后是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当此类船舶与其他船舶发生民事纠纷时,可以适用民法的规定。
对于前面两种船舶,我们应该注意“用于军事目的”和“用于政府公务”这样的字样,即当此类船舶是用于军事和用于执行公务时,才不适用海商法的规定,反之,如果将军用船舶或公务船舶投入商品运输,就必须按规定进行船舶登记并适用海商法的规定。
二、适用水域
所谓适用水域,是指一国海商法对水域适用的地理范围。从法律上来讲,一国法律的适用范围,应覆盖该国的全部领土,包括领海和领空。海商法由于其性质所决定,其适用的范围当然是针对海上而言。在我国海商法中,虽然对此未作专门规定,但根据所规定的内容来看,应该是指海上或与海相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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