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管理规定
(2002年1月2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34号发布,根据2004年10月3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18年1月2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11号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为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省防雷减灾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管理工作。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防雷减灾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
电力企业在省气象主管机构委托范围内负责高压电力设施的防雷减灾工作,并接受各级防雷减灾机构的技术指导。
建设、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五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天气监测、预警系统建设,提高雷电灾害预警、预防服务能力。
第六条下列场所或设施应当安装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连接导体等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二)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贮存场所;
(三)电力设施、电气装置;
(四)计算机信息系统、通讯系统、广播电视系统;
(五)其他易遭受雷击的设施和场所。
第七条对从事防雷工程设计、施工和防雷装置检测的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八条涉及防雷的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参与审查,并对防雷设计提出意见。
防雷工程设计图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第九条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防雷装置的安装情况进行监督,参与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并对防雷工程的验收情况提出意见。防雷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防雷装置检测工作的监督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指导防雷装置的检测工作。
第十一条从事防雷装置检测活动的单位,必须经省气象主管机构进行资质认证,执行国家防雷技术规范,并保证防雷装置检测报告的真实性。
从事电力、通信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资质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主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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