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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保护的归位.doc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8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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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保护的归位
摘要驰名商标特殊保护是《商标法》规定的重要制度之一,也是《商标法》第三次修改的重点之一。本文结合驰名商标的保护历程、我国目前对驰名商标的异化情况,来探讨新《商标法》对驰名商标特殊保护的修改问题,并提出了在日后的实践中会出现的一些问题以及相应的解决对策。
关键词驰名商标商标法第三次修改
作者简介:于颖,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民商法专业2013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7-274-02
一、驰名商标的保护历程
(一) 国际上对驰名商标的保护
驰名商标,即well-known marks,其含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驰名商标保护制度最早起源于《巴黎公约》,《巴黎公约》第6条第二款规定了对驰名商标的同类别保护,要求成员国保护那些在自己国内尚未注册、但已具有广泛知名度的商标,即驰名商标。 1994年的TRIPS协议将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扩大到服务商标并且对驰名商标实行跨类别保护,以防止混淆和误认。由此可见驰名商标保护之初衷实际上在于弥补商标注册制度的不足,而设立的特殊的补充条款,并非法律或者国家授予的一种荣誉称号。鉴于市场经济的不稳定性以及商业活动的可变性,驰名商标的认定应该是动态的,因此在世界大多数实行驰名商标特殊保护的国家,都对驰名商标实行了个案认定个案保护的制度,即只在处理商标司法和行政争议中,认定某一商标是否是驰名商标,以解决某些争议和纠纷。
(二)我国对驰名商标保护的认识历程
我国系《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的成员国,对驰名商标进行特殊保护是我国必须履行的国际义务之一,但我国对驰名商标的认识和保护却经历了一段曲折的历程。
1982年第一部《商标法》并没有对驰名商标问题作出规定,1996年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出台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最早规定了驰名商标的含义,即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并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及保护作出了一些具体的规定,为驰名商标的保护提供了一定的依据。但在《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中,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是有工商行政部门主动的、批量的认定,并且将驰名商标与市场声誉挂钩,该规定构建的驰名商标的定义以及保护制度,与驰名商标的本义和国际上的规定是有很大差距的。
2001年,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为了适应TRIPS协议,《商标法》进行了修改,将驰名商标制度首次纳入商标法中,2002年修订的《商标法实施条例》中也规定了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以及保护制度。自此,我国对驰名商标制度的初次构建已基本完成,对驰名商标的认证标准以及特殊的保护方式有了相对完整的制度。但此时,对于驰名商标的认识,仍然是与市场品牌、企业声望、政府政绩挂钩,国际上通行的对驰名商标的
“个案认定、被动保护”方式也尚未从法律中直接体现,直至2002年1月28日,国家工商总局还认定了99件驰名商标,这也是主动认定的最后一批驰名商标。
2002年10月,最高院颁行了《审理商标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解释》,对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作出了规定,该司法解释从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角度,确立了个案认定、因需认定的原则。2003年6月1日国家工商总局实施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是我国驰名商标制度里程碑似的规定,彻底废除了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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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人ying_xiong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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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5-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