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修订草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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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修订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群众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国务院领导全国的消防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国务院公安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成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意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并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教育、科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司法行政、安全生产、新闻、广播电视、旅游、宗教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培训、普法、科普、宣传的内容。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应当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学校等教育机构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活动。
第七条国家鼓励、支持消防科学研究,推广使用先进消防技术和设备,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捐助消防公益事业。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章火灾预防
第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负责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九条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中介机构审核,并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7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抽查。
第十条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
(一)人员密集场所、较大规模的居住建筑以及特殊用途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
(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抽查。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根据有关的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的消防安全状况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并确定该场所是否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公众聚集场所,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第十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建立消防档案;
(二)按照国家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并将检测结果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三)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要求;
(四)组织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并设置重点防火标志;
(五)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有针对性地组织消防演练;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人身重大伤亡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的单位,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由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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