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疾人保障法的立法背景
残疾人保障法对残疾人的界定
残疾类别
残疾标准
残疾人保障法的宗旨及原则
立法背景
1990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1991年5月15日起施行。
2008年4月2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残疾人的特殊性
残疾人普遍困难
履行国际公约
交往中辅以盲文、聋人手语和其他工具
教育中辅以特殊教育手段
在生产中使用必要的辅助工具
在体育中采用专门的方法和规则
在艺术中具有独特的表演方式
出行以及参与社会生活需要无障碍环境
残疾人受教育程度低,文盲占68%,盲、聋和弱智儿童入学率不足6%;
就业机会少,49%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尚未就业;
缺乏必要的康复,有490万白内障患者、124万小儿麻痹后遗症患者和171万聋童有待治疗和语言训练;
婚姻状况差,46%的成年残疾人没有配偶;
生活低于社会平均水平,%,%,靠国家和集体救济、%。
《关于残疾人的世界行动纲领》是残疾人运动史上联合国所通过的第一份最重要的文件,它不但进一步丰富了残疾人及残疾人事业的思想和理论,而且为残疾人事业各个领域的工作提供了正确的指导。
《关于残疾人的世界行动纲领》和我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国际劳工大会关于《残疾人职业康复和就业公约》都要求:会员国必须通过立法,为达到各项目标所采取的措施建立必要的法律基础和权威。
残疾人(定义)
残疾人的法律特征
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
医学属性
社会功能
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
残疾人
国际上相关残疾人定义
《残疾人权利公约》
残疾人包括肢体、精神、智力或感官有长期损伤的人,这些损伤与各种障碍相互作用,可能阻碍其在与他人平等的基础上充分和切实地参与社会
《关于残疾人的世界行动纲领》
缺陷是指心理上、生理上或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或功能的任何异常或丧失。
残疾是指由于缺陷而缺乏作为正常人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正常活动的能力
障碍是指一个人,由于缺陷或残疾,而处于某种不利地位,以至限制或阻碍该人发挥按其年龄、性别、社会与文化等因素应能发挥的正常作用
本公约所称“残疾人”一词,系指因经正式承认的身体或精神损伤,从而在获得、保持适当职业并得到提升方面的前景大受影响的个人。
《国际劳工159号公约》
视力残疾
听力残疾
言语残疾
肢体残疾
智力残疾
精神残疾
多重残疾
我国残疾人的分类
残疾人类别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残疾人分类1
视力残疾人
是指由于各种原因导致双眼视力低下并且不能矫正或视野缩小,以致影响其日常生活和社会参与的人
残疾人分类2
听力残疾人
是指由于各种原因导致双耳不同程度的永久性听力障碍,听不到或听不清周围环境声及言语声,以致影响日常生活和社会参与的人
是指由于各种原因导致的不同程度的言语障碍,经治疗一年以上不愈或病程超过两年,而不能或难以进行正常的言语交流活动,以致影响其日常生活和社会参与。
残疾人分类3
言语残疾人
包括:失语、运动性构音障碍、器质性构音障碍、发声障碍、儿童言语发育迟滞、听力障碍所导致的言语障碍、口齿等
残疾人分类4
是指人体运动系统的结构、功能损伤造成四肢残缺或四肢、躯干麻痹(瘫痪)、畸形等而致运动功能不同程度丧失以及活动受限或参与局限的人。
肢体残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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