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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消防条例(草案修改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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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列表 文档介绍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火灾预防、灭火和应急救援活动。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消防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逐步增加财政投入,加强消防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消防装备和提高消防科技水平,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分管领导牵头、有关部门领导参加的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适时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七条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八条每年11月9日为本省消防日。
第二章火灾预防
第一节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制订并组织实施消防安全宣传教育计划,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经常性地向村民、居民宣传安全用火用电、火灾报警、初起火灾扑救、逃生自救等消防安全常识。
第十条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增强群众防范意识,掌握防火、灭火和逃生自救常识。
教育、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内容。
科技、司法、文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宣传教育纳入科普、普法、文化、就业培训工作内容。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设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栏目,刊播消防公益广告,开展公益性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第十一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应当结合自身特点组织开展经常性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员工消防安全素质。
第二节城乡消防规划建设管理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应当与城乡其他基础设施同步建设,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建设和维护公共消防设施,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验收、使用。
城乡消防安全布局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调整、完善;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按照新农村建设统一规划的住宅区,应当设置必要的消防设施。
第十三条省级重点中心镇、经济发达的乡镇、经济开发区等区域应当设立消防站;地域相近的,可以统一规划设立。消防站的设立应当城乡兼顾、布局合理。
消防站应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配备消防车辆、器材装备、火灾报警和消防通信指挥系统等设施。
第十四条城乡消防规划确定的公共消防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如政府决定确需调整的,由当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规划另行确定适当地点。
第十五条旧城改造、重要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以及开发区、工矿区等的建设,必须同步建设消防设施。有关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审查会,应当有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参加。
第三节建筑工程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六条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装修、用途变更)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消防设计审核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予以受理;不需要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不得施工;经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施工。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确需变更的,必须报经原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或者备案。
工程竣工后,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报验收或者备案。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经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十七条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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