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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草案修改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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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镇供水用水活动, 保障城镇供水用水安全, 维护用户和供水单位的合法权益, 发展城镇供水事业, 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城镇供水实行开发水源与节约用水相结合,合理利用水资源, 优先保障城镇居民生活用水, 统筹兼顾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确保城镇供水用水安全。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向农村延伸城镇公共供水管网, 发展城乡一体化供水。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镇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统筹安排专项资金, 加强水源保护和城镇供水设施建设, 保障城镇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的需要。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镇供水用水工作。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以下称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用水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共同做好城镇供水用水的有关工作。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城镇供水应急预案, 规范突发城镇供水事件应对活动, 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城镇供水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开展城镇供水科学技术研究, 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 保障饮用水水质,促进节约用水。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城镇供水用水的宣传、教育, 增强全社会节约用水、保护城镇供水设施的意识。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镇供水行业协会的指导。城镇供水行业协会应当完善行业自律制度, 引导、监督供水单位依法开展经营活动。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城镇供水水源、损害城镇供水设施以及违法用水的行为进行举报。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十条市、县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镇供水专项规划, 依法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城镇供水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城镇中长期用水需求、供水水源、供水规模、供水地下管网系统、建设时序和供水水源地保护等内容。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市、县城镇供水专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十一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再生水设施建设, 鼓励、支持和引导再生水的利用,提高再生水利用率。第十二条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建设城镇公共供水备用水源或者与相邻地区联网供水的设施。不具备条件的地区, 城镇供水应急预案中应当明确应急供水措施。第十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镇供水专项规划, 编制城镇供水设施建设及其改造的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城镇供水工程的建设, 应当按照城镇供水专项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第十四条城镇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 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镇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任务。城镇供水工程使用的供水设备、管材、配件和用水器具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禁止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备、管材、配件和用水器具。第十五条城镇供水工程竣工后, 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 不得投入使用。城镇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 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工程档案资料移交当地城乡建设档案机构。第十六条新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计量到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已建居民住宅遵循自愿原则进行水表出户改造, 实现一户一表、计量到户。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镇供水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施工, 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范和工程技术规程。第十八条新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 应当移交供水单位管理和维护。已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计划, 采取措施, 限期移交, 由供水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国家和省二次供水标准、规范, 需整改验收合格后方可移交, 发生的整改验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二次供水设施,按照自愿原则,可以移交给供水单位管理和维护。二次供水具体管理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三章水源保护与水质管理第十九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建设、城乡规划、水、卫生、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镇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编制城镇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 应当服从区域或者流域水资源综合规划, 符合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综合规划的要求,并与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相协调。第二十条城镇供水水源应当优先利用地表水, 严格保护地下水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新批准取用地下水: (一)可以利用地表水供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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