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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认定.doc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8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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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认定
论文摘要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行为人一般必须是出于取乐、耍威风寻求精神刺激等流氓动机才能构成本罪。本文通过对一个具体案例的分析,浅析了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认定。
论文关键词寻衅滋事罪直接故意司法认定
一、基本案情
2012年1月4日下午15时左右,犯罪嫌疑人潘某毫、潘某寿、潘某荣、潘某光、潘某金与徐某仔(后四人在逃)等人在325国道陈村路段海洋餐厅118房吃饭时,无故把该餐厅118号和128号房内的木饭桌、木椅、电视机和碗碟、空调机等东西砸烂,随后在付账离开时又对该餐厅老板周某金进行殴打,经有关部门鉴定,被毁坏财物价值为3323元,被害人周某金构成轻微伤。案发后,犯罪嫌疑人潘某毫、潘某寿的家属与被害人周某金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周某金10000元人民币作为经济损失,同时,被害人周某金也申请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不追究犯罪嫌疑人潘某毫、潘某寿的刑事责任。
二、争议焦点
对于本案的处理,主要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潘某毫、潘某寿等人结伙在公共场所无故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并毁坏他人财物达人民币3323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由于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行为人一般必须是出于取乐、耍威风寻求精神刺激等流氓动机才能构成本罪。本案中,虽然潘某毫、潘某寿等人的行为造成了一人轻微伤、损失财物3323元人民币的后果,但由于潘某毫、潘某寿等人不具有出于取乐、耍威风寻求精神刺激的流氓动机,再加上从案发后的表现来看,潘某毫、潘某寿二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不算大,情节也够不上严重,因此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或建议公安机关对本案作撤回案件处理。
三、案例分析
我国《刑法》第293条对寻衅滋事罪该当处罚的行为作出了明确规定,即(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3)强拿硬要或者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寻衅滋事罪中,其客观要件表现为行为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捣乱,无理取闹,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主观方面一般要求行为人必须是出于取乐、耍威风寻求精神刺激等“流氓动机”才能构成本罪。
本案中,毫无疑问,潘某毫、潘某寿等人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但其行为是否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则需要进一步剖析才能作出定论。由于本案中潘某毫、潘某寿等人实施了两个行为,一个行为是损毁海洋餐厅财物,另一个行为是殴打餐厅老板周某金,因此我们有必要对以上两个行为进行分开讨论:
(一)潘某毫、潘某寿等人无故损毁海洋餐厅财物的行为该如何定性
根据《刑法》第293条的规定:“强拿硬要或者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寻衅滋事罪。这里的“强拿硬要或者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按照全国人大法工委的意见,是指行为人以蛮不讲理的手段,强行拿走、强行索要市场、商店的商品以及他人的财物,或者随心所欲损坏、毁灭、占用公私财物数量大;这里的“情节严重”,是指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的公私财物数量大的;造成恶劣影响的;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公私财物受到严重损失的等等。因此能否以寻衅滋事罪追究潘某毫与潘某寿损毁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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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