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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章刑罚与非刑罚刑事责任措施
第一节刑罚体系
第二节主刑
第三节附加刑
第四节非刑罚刑事责任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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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刑罚体系
一、刑罚体系的概念
刑罚体系,是指国家的刑事立法以有利于发挥刑罚的功能、实现刑罚目的为指导原则,选择刑种、实行分类并依其轻重程度排列的序列。
刑罚种类,简称刑种,是指刑法规定的各种刑罚方法。
1、主刑——只能独立适用的刑罚
2、附加刑——可灵活运用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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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刑罚体系的特征
㈠刑罚体系的构成要素是具体的刑罚方法即刑种
㈡构成刑罚体系要素的刑种是经过立法者选择而确定的
㈢构成刑罚体系要素的刑种是依照一定的标准排列的
㈣刑罚体系是由刑法明文规定的
㈤刑罚体系确立的根据是有利于刑罚功能的发挥和刑罚目的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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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主刑
主刑(本刑、基本刑罚、单独刑) ,是指只能独立适用的主要刑罚方法。
主刑只能独立适用,不能附加适用;一个罪行只能适用一个主刑,不能同时适用两个或两个以上主刑,也不能在附加刑独立适用时再适用主刑。
我国刑法规定了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5种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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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自由刑
(一)管制:开放式刑罚
管制是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但限制其一定的自由,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的刑罚方法。
特点:
1、不予关押即不剥夺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
2、限制犯罪分子的一定自由。
3、限制自由有一定期限。
4、对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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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四)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五)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
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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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管制期满,执行机关应即向本人和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群众宣布解除管制。
【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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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拘役:半封闭式短期自由刑
拘役是短期剥夺犯罪人自由,就近实行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
特点:
1、剥夺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
2、剥夺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的期限短。
3、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
4、享受一定的待遇。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三条】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
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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