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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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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及时掌握全省物业服务行业发展情况,规范物业服务企业信用采集、评价和使用工作,营造公平诚信的市场环境,促进全省物业服务市场规范有序发展和物业服务质量提升,依据《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等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采集,采用物业服务企业填报、物业主管部门审核与信息管理系统自动生成“三环节”相结合的原则。物业服务企业信用评价,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使用,遵循依法依规、奖惩分明、信息共享的原则。
第三条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在浙江省内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企业, 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信用信息综合评价工作。省外入浙物业服务企业,在项目所在地设立分支机构的,由项目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负责该分支机构的信用管理工作。
第四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全省物业服务市场诚信体系建设工作,建立“浙江省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平台
”(以下简称:省物业信用平台),统一发布全省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
设区市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市场诚信体系建设的管理工作,对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认定、公开、评价和使用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认定、公开、评价、使用和日常管理工作。
省、市、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关行业协会或中介机构开展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信用信息采集
第五条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包括:
(一)基础信息:指用于识别物业服务企业基本状况的信息,主要包括企业注册信息、从业人员信息及经营业绩信息等。
(二)良好信息:物业服务企业诚信经营,积极提升服务水平,获得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行业协会的表彰及取得的成果等信息。
(三)不良信息:物业服务企业在从事物业服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其信用状况构成负面影响的信息
第六条信用信息的采集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及时、准确的原则,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采集渠道主要包括企业自行申报,各级物业主管部门主动采集和社会提供等。
第七条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实行属地管理,一般由物业服务企业工商注册地所在的物业主管部门负责。
企业跨区域经营的,原则上由企业工商注册地物业主管部门负责信用信息的采集、认定、评价等工作。在工商注册地之外的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负责与该项目相关的信用信息采集、认定等工作,通过省物业信用平台推送到企业注册地物业主管部门。具体管理权限,在省物业信用平台中根据情况设置。
第八条基础信息采集。物业服务企业在省物业信用平台上先行注册,经企业注册地物业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后开通。由物业服务企业通过省物业信用平台申报,并同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基础信息发生变更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信息变更之日起10日内在省物业信用平台更新。物业主管部门应逐步与工商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及时共享经营范围包含物业管理的登记法人企业信息,尽量减少企业录入量。
省、市、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在省物业信用平台开通审核管理权限。企业注册地物业主管部门对审核后认定属实的信息予以确认,并进行评分,详见《浙江省物业服务企业基础信息评分表》(附件一)。
第九条良好信息采集。物业主管部门应多渠道主动采集良好信息。鼓励物业服务企业通过省物业信用平台向企业注册地物业主管部门申报,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经主管部门核查后,符合要求的,归入省物业信用平台
,并进行评分,详见《浙江省物业服务企业良好信息评分标准》(附件二)。
第十条不良信息采集。物业主管部门主动采集不良信息后,应及时通知相关物业服务企业,确认不良信息。物业服务企业主动申报不良信息的,计算时可适当降低扣分分值。经主管部门核查后,符合要求的,归入省物业信用平台,并进行评分,详见《浙江省物业服务企业不良信息评分标准》(详见附件三)。
第十一条信息核查。物业主管部门对物业服务企业记入良好或不良信息的,应当以书面方式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并自告知之日起在省物业信用平台上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信息生效。
公示期间,对良好或不良信息记录有异议的,在公示期内由异议人或单位向物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应证据,逾期视为认可。
物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经核查确属失误的,应当及时更正;经核查确属正确的,维持原结果,核查结果应当反馈异议人。
第十二条信息复核。异议提出人对物业主管部门的核查结果仍存在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物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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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人国霞穿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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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8-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