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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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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列表 文档介绍
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政府职责
第三章水污染预防
第四章水污染治理
第五章公众参与
第六章监督与应急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保障用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塘堰、水井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水污染防治坚持预防为主、严防严治、综合治理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公众参与、社会监督、污染者担责的防治机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的宣传和教育工作,增强公众水环境保护意识,建立公众参与的水污染防治机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水污染防治的举报和奖励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水环境的行为向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有权对人民政府及其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向其上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对水污染防治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环境的义务,享有获取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生产生活用水的权利。
因水环境污染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要求污染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第七条对污染水环境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章政府职责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依法制定本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明确水污染防治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建立长期稳定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持续改善水环境质量。
第九条实行水环境质量行政首长负责制、水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水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的水污染防治实绩实施年度考核,并向社会公布考核办法和结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十条省、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层环境监测预警体系和环境监察执法体系,增强基层环境保护执法能力。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实施有关水污染防治的政策措施;
(二)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水污染防治规划,拟定并调整地表水水环境功能区划;
(三)会同有关部门提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方案;
(四)拟定地表水水环境功能区划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五)建立水环境监测网络,统一监测和定期发布水环境质量信息;
(六)编制水污染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调查处理水污染事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水污染防治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依照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与调整水资源保护规划和水功能区划,提出水体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审批新建、改建、扩建进入地表水体的排污口的设置,依照职责分工监测、分析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
(二)农业主管部门依法管理农药、化肥、农膜和除草剂的使用,监测农田灌溉水水质,指导畜禽和水产养殖的水污染防治,推广测土配方施肥,发展生态农业,防治农业面源污染;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和运营管理,防治城乡垃圾污染水体;
(四)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勘探、采矿、开采地下水等过程中的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五)交通主管部门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六)卫生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饮用水源污染突发事故的预防及应急处置,加强医疗废水的监督管理;
(七)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湿地自然保护区和湿地公园的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八)发展改革、工业与信息化、公安、旅游、安全生产监督等其他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污染防治的部门协调机制,实行由政府负责人召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承担日常工作、相关部门参加的水污染防治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行政区域上下级、流域上下游人民政府及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之间应当建立联动机制,协调跨行政区域、流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三章水污染预防
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环境保护需要,发布禁止建设的高污染、高排放项目名录以及限期淘汰的工艺、设备名录,并及时调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主体功能区划,以及本行政区域的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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