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
[作者:佚名文章来源:政府网站点击数:1116 更新时间:2009-11-5 16:17:06]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
(1981年12月1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
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
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三章经济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四章违反经济合同的责任
第五章经济合同纠纷的调解和仲裁
第六章经济合同的管理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平等民事主体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
包经营户相互之间,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合同。
第三条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协商同意的有
关修改合同的文书、电报和图表,也是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订立经济合同,必须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合
同进行违法活动,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牟取非法收入
。
第五条订立经济合同,应当遵循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任何一方不得把
自已的意志强加给对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六条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
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七条下列经济合同为无效:
一、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合同;
二、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所签订的合同;
三、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签订的合同或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自己或者同自己所代理
的其他人签订的合同;
四、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经济合同。
无效的经济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经济合同部分无效
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经济合同的无效,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
第八条购销、建设工程承包、加工承揽、货物运输、供用电、仓储保管、财产
租赁、借款、财产保险以及其他经济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均适用本法的规
定。
第二章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九条当事人双方依法就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一致,经济合同就成立
。
第十条代订经济合同,必须事先取得委托人的委托证明,并根据授权范围以委
托人的名义签订,才对委托人直接产生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国家根据需要向企业下达指令性计划的,有关企业之间应当依照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的权利和义务签订合同。
第十二条经济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标的(指货物、劳务、工程项目等);
二、数量和质量;
三、价款或者酬金;
四、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的或按经济合同性质必须具备的条款,以及当事人一方要求必须规定
的条款,也是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
第十三条经济合同用货币履行义务时,除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
必须用人民币计算和支付。
除国家允许使用现金履行义务的以外,必须通过银行转帐或者票据结算。
第十四条当事人一方可向对方给付定金。经济合同履行后,定金应当收回,或
者抵作价款。
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
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十五条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要求保证的,可由保证人担保。被保证的当事人
不履行合同的,按照担保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
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
的责任。
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如果双方都是故意的,应追缴双方已经取
得或者约定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库所有。如果只有一方是故意的,故意的一方应将从
对方取得的财产返回对方;非故意的一方已经从对方取得或约定取得的财产,应收归
国库所有。
第十七条购销合同(包括供应、采购、预购、购销结合及协作、调剂等合同)
中产品数量、产品质量和包装质量、产品价格和交货期限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产品数量,由供需双方协商签订。产品数量的计量方法,按国家的规定执行
;没有国家规定的,按供需双方商定的方法执行。
二、产品质量要求和包装质量要求,有国家强制性标准或者行业强制性标准的,
不得低于国家强制性标准或者行业强制性标准签订;没有国家强制性标准,也没有行
业强制性标准的,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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