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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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
本裁量基准根据《安徽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裁量规则”),结合安徽省食品药品监管实际制定,是全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特殊食品)、药品(含中药、民族药)、医疗器械和化妆品等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所应遵循的基本标准。
食品部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令第二十一号,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本条是对《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行政处罚,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涉案物品不属于特殊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下的;
(二)违法行为人因残疾、患有重大疾病(非传染性)、失业等,生活困难的;
(三)违法行为人为自然人或者个体工商户,违法行为地在山区、农村偏远地区的;
(四)符合裁量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一)涉案物品不属于特殊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
(二)涉案物品为特殊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七千元以下的;
(三)已经申请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或食品经营许可的;
(四)符合裁量规则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涉案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二)涉案食品、食品添加剂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
(三)符合裁量规则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七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关联法条见第三条关联法条。
第二条本条是对《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根据裁量规则第九条第(四)项之规定,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十四倍以下罚款:
(一)已经申请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或食品经营许可的;
(二)符合裁量规则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十六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一)涉案食品、食品添加剂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
(二)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符合裁量规则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十四倍以上十六倍以下罚款。
关联法条见下条。
第三条本条是对《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裁量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减轻行政处罚,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下的;
(二)符合裁量规则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法所得八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行为累计实施两年以上的;
(三)符合裁量规则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七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关联法条
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2.《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条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八条食品添加剂的生产许可管理原则、程序、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适用本办法有关食品生产许可的规定。
3.《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未取得食品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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