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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人民防空办公室(民防办公室).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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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民防办公室)自由裁量事项一、应当修建而未修建人防工程的或者未按标准修建人防工程的(一)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八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一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易地补建或缴纳易地建设费,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沈阳市民防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应当修建民防工程而未修建的或者未按标准修建的,给予警告,责令其修建、补建,或者按照现行造价缴纳民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二)实施标准 1、投资规模在200万元以下的零星项目人防工程:处1—3万元罚款; 2、投资规模在200万元以上,600万元以下的小型项目人防工程:处4—6万元罚款; 3、投资规模在600万元以上的中型项目人防工程:处7—8万元罚款; 4、投资规模在2000万元以上的中型项目人防工程:处9—10万元罚款。二、未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防工程的(一)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2、《辽宁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对个人处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沈阳市民防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未按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民防工程的,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二)实施标准 1、未建立行政监督、社会监理、施工单位相结合的质量管理机制的:对个人处2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未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的:对个人处3千元以上4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3、未达到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的:对个人处4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三、侵占人民防空工程或者拆除人民防空工程拒不补偿的(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其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㈠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㈣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侵占人民防空工程或者拆除人民防空工程拒不补建,不足一百平方米,对个人处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百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二)实施标准 1、不足100平方米的,对个人处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10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的,对个人处3千元以上4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3、超过200平方米的,对个人处4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一)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2、《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侵占人民防空工程或者拆除人民防空工程拒不补建,不足一百平方米,对个人处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百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三款 违反国家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的、覆盖人民防空工程测量标志或者擅自在人民防空工程周围施工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对个人处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实施标准 1、覆盖人民防空工程测量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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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8-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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