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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中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探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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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中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探析
摘要:本文从我国现有的有关善意取得中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入手,分析和判断了无权处分合同效力是否有效的理由,认为有必要将善意取得下的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界定为有效,并且以合同的有效作为善意取得的前提,从而解决司法实践中的相关问题。
关键字:善意取得无权处分合同效力

根据《合同法》第51条,我国将无权处分的合同效力规定为效力待定,有待作为真正权利人的追认来决定该合同的效力,我国学术界和实务界大多持这种观点。善意取得以无权处分为必要前提,但《物权法》最终回避了善意取得和无权处分合同之间的关系,没有对善意取得情况下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在物权法建议稿时,有条款认为,善意取得时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应为有效,但因受到了强烈的反对,最后通过的《物权法》正式文本将该条删除。这也意味着我国主流观点认为,善意取得时无权处分合同不必有效,或者说,"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如果受让人是善意的、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原则上不应当再考虑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而直接依据善意取得规则使受让人取得所有权。"①
第一,效力待定违背了合同原理
合同作为典型的债权行为,应当坚持贯彻契约自由原则。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之间成立的合同,具有完全的相对性,不应由合同之外的人去撤销合同,这样做有违合同相对性的原理,违背了契约自由原则。所以根据合同原理,无权处分合同仍然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具有相对性的合同,其合同效力不应当由作为合同外的第三人的标的物的真正权利人来决定。
第二,不利于国家对合同效力进行监控
诚然,善意取得属于原始取得已是法学界达成的共识,善意第三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不是基于其与无处分权人的合同的效力,而是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出于法律为保护交易安全而设置的善意取得制度。但是,是不是善意第三人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就意味着在这种情况下讨论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就失去意义了呢,或者说,根据《合同法》第51条,在这种情况下,无权处分合同应当是效力待定的呢?其实不然,善意第三人虽然是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了标的物的所有权,但是善意取得的成立必须以无权处分合同的有效成立为前提。善意取得制度应当以合同的有效作为其前提,不然使得无效的合同的相对人,也能因善意取得而取得物的所有权,有违法律的常理。
第三,合同价金的支付保有理论基础
无权处分合同按照《合同法》51条的规定,为效力待定的合同。可以设想,原权利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在无权处分合同成立后,一般而言,都会行使撤销权,从而使得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成为无效合同。此时,根据《物权法》106条善意取得的规定,善意第三人仍然可以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原始取得该物的所有权。但是,因为该无权处分合同已经被真正权利人所撤销,视为合同自始无效,理应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从而善意第三人支付给无权处分人的作为合同对价的价金,因合同无效,无权处分人失去继续保有该价金的合同基础,应将该价款返还给善意第三人。以上是根据现有的法律按逻辑推出的必然结论,但显然其与民法的公平原则相违背,且不符合生活常理。如何避免这一谬论的出现呢?解决的方法就是将善意取得中的无权处分合同不认定为效力待定,而是有效的合同,从而善意第三人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标的物,无权处分人也能以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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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8-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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