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假买假适用惩罚性赔偿之评析
摘要本文从消费者主体资格及经营者的“欺诈”行为两个方面探讨知假买假情形下是否能适用《消法》第49条的惩罚性赔偿规则;从《消法》、《合同法》及法制理念方面否定知假买假行为。
关键词知假买假惩罚性赔偿消费者经营者
作者简介:张妍,西北政法大学司法官教育院2011级法律硕士。
中图分类号::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4-237-02
随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实施与贯彻,双倍赔偿条款(第49条)被越来越多的消费者所知悉,利用该条款知假买假进而索赔的案件层出不穷,新闻媒体将此称为“王海现象”豍。由于我国目前法律对知假买假案件的性质没有明确规定,理论界存在分歧,以至于司法实践中同类案件的处理结果不一,甚至截然相反。因此,有必要对知假买假案件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定这一问题进行探讨,统一法律适用标准,进一步完善法律,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一、“知假买假”行为的界定
知假买假是指购买者在明明知道即将购买和使用的商品为假货的情况下,依然购买、使用该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行为豎。这里的“明知”,即行为人在主观上对即将购买的商品有清醒的认识,能够辨别真假并分析判断购买假货的结果倾向,并追求或放任结果的发生。一般来说,购买者购买商品都是以合法消费为目的的,并不愿意购买到假冒伪劣商品。但是,在日常的生活中知假买假的也不乏其人。就目前的情况而言,知假买假行为主要有以下两种:第一种是购买者和销售者都明知商品为假冒伪劣产品。购买者以个人生活消费为目的,或为廉价,或为满足拥有名牌产品的心理需要而购买商品的行为。第二种是购买者以向商家索要双倍赔偿为目的,明知是假冒伪劣商品而购买的行为。显然,上述第一种行为并不属于我们所探讨的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定的知假买假行为的范围。然而,在市场经济环境中,此类购买者以个人消费为目的,追求假冒伪劣产品所带来的廉价或
“名牌”的心理需求,无疑为假冒伪劣产品的滋生提供了土壤,成为打击假冒伪劣商品蔓延泛滥的重大障碍。因此,提高消费者的思想觉悟和打假意识,建立健全良性市场经济体制,是杜绝假货、肃清市场的重要基础。
二、对知假买假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定的质疑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适用双倍赔偿条款必须具备:(1)索赔主体必须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真正的消费者;(2)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因此,对知假买假案件是否适用消法第49条规定的问题,需要明确两个方面:一是知假买假者是否为消法意义上的消费者;二是知假买假情形下,经营者的卖假行为是否构成欺诈。下面就此问题做以探讨:
(一)知假买假者主体资格的认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未直接界定消费者,而是在第二条中将“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界定为消费者行为。消费者是以满足自身或家庭生活的需要为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如果消费者是出于其他目的,这样的自然人就不是《消法》意义上的消费者。
因而,享有双倍赔偿主体资格的消费者必须以生产消费为目的,为满足自身或家庭生活的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自然人。然而,知假买假者是明知假货而购买,以向商家索要双倍赔偿为目的的“职业打假者”,他们往往以营利为初衷。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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