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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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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国务院第62号令)第一条为加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严格控制新的污染,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是指位于海岸或者与海岸连接,为控制海水或者利用海洋完成部分或者全部功能,并对海洋环境有影响的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和区域开发工程建设项目。主要包括:港口、码头、造船厂、修船厂、滨海火电站、核电站,岸边油库,滨海矿山、化工、造纸和钢铁企业,固体废弃物处理处置工程,城市废水排海工程和其他向海域排放污染物的建设工程项目,入海河口处的水利、航道工程,潮汐发电工程,围海工程,渔业工程,跨海桥梁及隧道工程,海堤工程,海岸保护工程以及其他一切改变海岸、海涂自然性状的开发工程建设项目。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兴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一切单位和个人。拆船厂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依照《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执行。第四条建设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所在经济区的区域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第五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工作。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工作。第六条新建、扩建、改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第七条兴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必须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按照规定的程序,经项目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预审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围海造地或者其他围海工程建设项目,面积在5万亩以上的或者基建投资在国家对大型项目规定的投资限额以上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经项目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预审后,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禁止在天然港湾有航运价值的区域、重要苗种基地和养殖场所及水面、滩涂中的鱼、虾、蟹、贝、藻类的自然产卵场、繁殖场、索饵场及重要的洄游通道围海造地。在海湾、半封闭海的非冲积型海岸地区不得围海造地。确需围海造地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必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砂、石场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八条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内容,除按有关规定编制外,还应当包括:(一)所在地及其附近海域的环境状况;(二)建设过程中和建成后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的影响;(三)海洋环境保护措施及其技术、经济可行性论证结论;(四)建设项目海洋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参照前款规定填报。第九条禁止兴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及海岸转嫁污染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引进技术和设备,必须有相应的防治污染措施,防止转嫁污染。第十条在海洋特别保护区、海上自然保护区、海滨风景游览区、盐场保护区、海水浴场、重要渔业水域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景观的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在其界区外建设海岸工程建设项目,不得损害上述区域环境质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一条承担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必须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按照证书中规定的范围承担评价任务。第十二条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建设项目的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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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8-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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