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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城市民族工作条例.doc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3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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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城市民族工作条例.doc云南省城市民族工作条例云南省城市民族工作条例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云南省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已由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9年5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民族工作,依法保障城市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少数民族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按照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第三条城市民族工作坚持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的原则。第四条城市少数民族公民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城市少数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向国家机关控告和申诉;对少数民族公民提出的控告和申诉,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适应当地少数民族需要的经济、文化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的民族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工作。少数民族聚居的街道的办事处,应当配备相应的民族工作干部;少数民族职工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直接为少数民族生产、生活服务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有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民族事务。第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对民族工作的财政预算,保障民族工作需要。城市民族工作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第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开展爱国主义和民族团结的宣传、教育工作。新闻报道、文艺创作、音像摄制、出版、广告等活动,应当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宗教信仰和民族感情,不得歧视、侮辱少数民族。第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少数民族干部和专业技术人员的培养、选拔和任用。城市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配有一定比例的少数民族干部,并注意培养少数民族妇女干部。第十条国家机关录用、招用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招用职工,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收少数民族公民。第十一条城市人民政府对下岗的少数民族职工,应当优先安排技能培训,培训合格后,用人单位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其上岗;鼓励并帮助他们多渠道再就业。第十二条城市人民政府鼓励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到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贫困地区工作。到民族贫困地区开展科教扶贫的,除保留城市户口,享受有关优惠待遇外,原单位应在住房、工资、晋级等方面给予照顾;在民族贫困地区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当地政府或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优先立项,并在资金安排、贷款和利益分配等方面给予优惠。第十三条经城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务主管部门认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可以向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申请贷款贴息。(一)民族贸易企业、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和以少数民族为主要服务对象的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经营的企业;(二)少数民族公民投资额占投资总额30%以上的企业;(三)少数民族职工占企业职工总数20%以上的企业。第十四条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企业接收的大、中专毕业生或者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在办理落户手续时,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户籍管理部门可根据国家户政管理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给予相应的优惠。第十五条到城市开办企业、从事个体经营或劳务活动的少数民族公民,应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有关部门在场地使用、办理证照、暂住户口等方面应给予优先安排和照顾。第十六条开办清真饮食服务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当地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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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8-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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