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宗教立法对法律信仰自由的界定
作者简介:柳杨,女,西藏大学政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为民族法学。
摘要:一切宗教都含有两个元素,一是宗教的信条,二是宗教的仪式。进而宗教自由相应包括两种自由::一是内心信仰的自由,即个人有信仰或不信仰任何宗教信条的自由:二是礼拜的自由,即一方面个人有进行外在的宗教活动,履行本教仪式自由,另一方面也意味着国家不得强迫个人履行任何宗教仪式。所以,宗教信仰自由就包括如下两方面:内心信仰的自由,其中又包括信仰特定宗教的自由、改变特定信仰的自由和不信仰任何宗教的自由。内心的信仰纯粹属于内心的精神作用,是宗教信仰的起点与指归。人们的思想和精神是内在的东西,任何强力、外力都不能强制。法律应认真区分这两种不同形式的自由,界定人们可以享受这种自由的程度和边界,赋予公民最大程度上的宗教信仰自由权利。
关键词:宗教信仰;自由;宗教立法;宗教活动
纵观历史上和当代世界各国的宗教立法可以看出,广义上的宗教立法主要指的是三个不同的立法或者是宗教立法的三个方面:第一、宗教机构当局为本宗教的组织和管理制定的一套法律、法规和制度;第二、国家的立法机构所制定的涉及宗教事务的法律、法规;第二、宗教团体与政府之间签订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定、协议等。而有些学者认为狭义上的宗教法仅指前种及宗教内部的法律规章,它是因着宗教信仰而产生的法律约束关系,不受地域或时间限制,是一种属人法。这种立法既可以是物质制度方面的,也可以是道德精神方面的。本文所涉及的宗教立法主要是指对个人或团体的社会行为产生的与宗教信仰有关的具有约束力的法律、法规和协议等。作为属人法,宗教团体的内部法则在一些国家和地区在一定程度上被认可仍具有效力,但宗教立法作为宗教社会事务管理的基础之一,作为社会事务管理主体即人民的意志集中体现的国家立法机构的有关立法最能直接体现这种管理的意图和要求,而作为管理的具体实施部门即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行政规章也具有管理意义。因此,本文所涉及的宗教立法主要涉及的是国家立法机构立法行为和政府行政部门的行政管理行为,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第一、国家立法机构为处理涉及宗教的公共事务而制定的立法,是对因宗教信仰而产生的关系的规范;第二、执政党和政府为处理涉及宗教的事务而制定的政策与行政管理措施,如我国中国共产党的宗教政策与国家的宗教立法在很大程度上都一致,而且在宗教立法还不完善的情况下,执政党的宗教政策在某种程度上起着补充宗教立法的作用;第三、政府行政机构为处理某方面的宗教事务而与其他国家或组织签订的居有约束力的协议或条约。以下笔者就在这个范围内讨论宗教信仰自由的法律依据及其规制。
宗教信仰自由的法律正当性。人类对永生的渴望依靠外部力量无法被夺去。宗教需要到目前为止,仍然是世界上大多数人的基本需要之一。《人?社会?宗教》的作者将宗教满足人的不同层次的需要分为“宗教的慰藉、摆脱死的恐惧和孤独、对不死的向往和追求、群体交往的需要、追求平静的需要、情感宣泄的需要、提供道德规范以及宗教艺术满足审美需要
”等八个方面。人类社会的历史发展证明禁止宗教信仰自由,将会给社会带来灾难。宗教信仰作为公民个人的私事,与国家所管理的社会必然产生联系和影响,尤其当宗教的信徒聚多成众,成立教会并不断进行各种活动后,更是如此。国家与社会对此不可能置若罔闻,否则,就不可能存在基本的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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