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刑民交叉案件有关司法解释的理解
——兼论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模式
傅贤国
· 2012-05-18 08:52:43 来源:《西部法学评论》2010年第3期
关键词: 刑民交叉案件;司法解释;处理模式;辨析
内容提要: 由于立法规定不明晰,实务界和理论界对刑民交叉案件究竟该适用什么样的处理模式,存在着认识上的分歧。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了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模式,但是这些司法解释之间存在着矛盾。因此,对刑民交叉案件有关司法解释的正确理解,不仅有利于化解理论认识上的分歧,也有利于建构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模式,便于实务的统一适用。
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应力求正确、合理的适用法律,既不放纵犯罪,维护执法的严肃性,又合理分担诉讼成本和当事人的诉讼负担,达到案件裁判公平公正与诉讼过程合理高效的双赢结果。对此,我国先后出台了四个规范性文件:《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1985年);《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1997年)(以下简称1997年《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1998年)(以下简称1998年《规定》)。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也对刑民交叉案件的司法处置作了部分规定。其中,尤以1997年《规定》和1998年《规定》对此类案件的规定具有代表性,但司法实践中对于刑民交叉案件适用法律方面仍存在诸多尚待解决的问题。文章重点分析了1997年《规定》和1998年《规定》的不足,并将不足之处作了归纳。由于民、刑案件证明标准的不同,可能对同一事实的不同判断会得出相反的结论,如何才能更好地确立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判断标准并赋予涉案当事人的救济权,避免矛盾判决,减轻案件裁判结果对公众的震荡,进而提升司法的公断力,是文章重点关注和力图解决的问题。
一、1997年《规定》和1998年《规定》的基本内容及其理解
(一)1997年《规定》的基本内容及其理解
1997年《规定》第3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存单纠纷案件后,如发现犯罪线索,应将犯罪线索及时出面告知公安或检察机关。如案件当事人因伪造、变造、虚开存单或涉嫌诈骗,有关国家机关已立案侦查,存单纠纷案件确须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对于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影响对存单纠纷案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对存单纠纷案件有关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承担民事责任的大小依法及时进行认定和处理。”该款规定主要体现了“先刑后民”的处理模式,同时明确了民事诉讼裁定中止审理的具体要求,但问题也是显然的。首先,在将犯罪线索及时书面告知公安或检察机关之后是否应中止案件的审理?1997年《规定》并未涉及。其次,犯罪线索与经济纠纷案件没有关系时经济纠纷案件可以继续审理,如果犯罪线索与经济纠纷案件有关系时应如何处理?1997年《规定》未加考虑。再次,案件当事人仅因伪造、变造、虚开存单或涉嫌诈骗时才有可能中止审理,规定的范围有限。毕竟,在存单纠纷案件中,当事人的行为涉嫌犯罪的种类不限于上述规定的几种情况,还包括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发放贷款罪、贪污罪等等,对当事人涉嫌这些罪名时相关的经济纠纷案件是否也应该中止审理?[1}1997年《规定》未作规定。最后,该款规定对
“先刑后民”的适用作出了限定,即“确须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的”,从而纠正了以往明显的“重刑轻民”倾向。这一规定实际上要求法院在审理刑民交叉的存单纠纷案件时,部分案件应实行“先刑后民”,中止民事案件审理并移交侦查机关;部分案件则应实行“刑民并行”。存在的问题为:如何理解“存单案件确须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的”中“确须”的含义?如果对此语焉不详,实有可能导致法院、法官在判断是否中止审理时犯难。由于实务中此标准至今尚未明确统一,导致对同一类型的案件往往存在不同的处理方式和处理结果。
(二)1998年《规定》的基本内容及其理解
1998年《规定》在总结原有法律规范的基础上,对刑民交叉问题作出了迄今为止最为全面的规定,并正式提出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可以分开审理的基本模式,可操作性较强。其中第1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此条规定正确区分了民事与刑事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规定了法律事实不同的刑民交叉案件应当分别审理,解决了长期以来人们普遍认为当出现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交叉时,应当一概将经济纠纷予以移送的问题。第10条强调:“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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