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环境影响评价的其他法律法规规定
第一节环境保护基本法的有关规定
我国环境保护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于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同日公布施行。它是我国环境保护的法律体系中综合性的实体法,是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而制定的。对与环境保护方面的重大问题加以全面综合调整,对环境保护的目的、范围、方针政策、基本原则、重要措施、管理制度、组织机构、法律责任等作出了原则规定。
一、《环境保护法》的适用范围及监督管理
1. 《环境保护法》的适用范围
《环境保护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环境,其所称的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社会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动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这里的环境也就是环境保护的对象有三个特点:一是其主体是人类;二是既包括自然环境也包括人工环境;三是其是自然因素的总
体而非社会因素,所以,治安环境、文化环境、法律环境等并非《环境保护法》
所要调整的环境。
《环境保护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
域,凡在此区域内所涉及对所称环境产生影响的一切活动,均适用办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领域,是指我国主权所及的所有领域,包括领陆(领土)、领水和领空;
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是指除领海之外,按照法律规定或国际惯例,
我国仍然享有管辖权的其他海域,包括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
我国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具有两大特点:
(1)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监督管理和各相关部门的分散监督管理相结合,体现环境管理权力的横向配置;
(2)中央的监督管理和地方分级监督管理相结合,体现环境管理权力的纵向配置。
第七条明确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我国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主要通过以下五种手段来实现:法律手段、行政手段、经济手段、教育手段、技术手段。第五条“国家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的发展,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普及环境保护的科学知识’’的规定,就体现了我国对教育和技术手段在环境管理中作用的重视。
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这是《环境保护法》第十三条对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的原则要求。包含四层含义:
(1)建设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2)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的污染和影响作出评价,并规定污染防治措施;
(3)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经过审批,需要通过建设项目行政主管部门预审
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两个环节;
(4)批准后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是计划部门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的必要条件之一。
环境标准是有关的国家机关对环境保护工作中需要统一的各项技术规范和技术要求,依照法定程序所制定的各种标准的总称。我国的环境标准体系由三级五类构成。所谓三级,是根据制定环境标准的主体将环境标准分为国家标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和地方环境标准。环境标准的五类,是根据环境标准的性质、内容和功能分为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环境监测方法标准、环境样品标准和环境基础标准。第九和十条中,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管理和执行要求进行了规定。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凡是向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区域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环境监测是指环境监测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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