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条例
(1994 年 6 月 25 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 1997
年 7 月 31 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
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 2004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的《江苏省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条例〉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集市贸易, 维护集市贸易秩序, 搞活商品流通, 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
合法权益, 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集市贸易是指以农民、 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和城乡个体工商户、 集体
经济组织为主, 多种经济成份参加, 以批发、 零售、 批零兼营等多种方式经营国家允许进入
集市贸易市场(以下简称集贸市场)的农副产品(含林、牧、渔产品)、日用工业品和其他
商品的交易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集贸市场建设、管理和参与集市贸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集贸市场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利交易、方便生活;集市贸易活动应
当自愿平等、等价交换、诚实信用;集贸市场管理应当依法、公正、规范,坚持管理与服务
并重。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集贸市场规划、 建设、 管理的领导和协调, 培育和
扶持集贸市场的发展。
鼓励农民、 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经营者进入集贸市场从事农副产品经营; 鼓励集
贸市场的经营或经营与城乡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商品和采取各种有助于减少流通环节的经
营方式。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集市贸易监
督管理工作。
公安、税务、建设、交通、物价、卫生、农业、林业、畜牧和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各
自的职责,依法行使职权,互相配合,对集市贸易的有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集贸市场建设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实际需要, 将集贸市场建
设纳入城市和村镇建设总体规划。
第八条 旧城区改造,村镇建设和兴建住宅小区时,应当规划、建设必要的集贸市场。
第九条 鼓励城乡各类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以多种形式投资建设各类集贸
市场,并根据 “谁投资谁受益 ”的原则,收取市场设施租赁费。
第十条 兴建集贸市场应当符合城市和村镇建设规划,并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不得占用公路(含城镇公路)开办集贸市场或者从事集市贸易活动。未经所在
地设区的市、县 (市) 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从事集市贸易
活动。
第十二条 集贸市场应当建立健全与市场规模和主营商品性质相适应的消防、安全、 环境
卫生设施以及必要的仓储、通讯、运输、计量等配套服务设施。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集贸市场的场地和设施。
有固定设施的集贸市场确需拆迁或者改作他用时, 市场主办单位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场
内经营者。
第三章 集市贸易活动
第十四条 凡持有营业执照或者临时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 均可以进入集贸市场从事经
营活动。
从事专卖、 专营和特种行业经营商品以及其他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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