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唐政发[1998]5 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合理利用能源,保护环境,维护热源单位、
供热单位和热用户的权益,促进城市供热事业的发展,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区域内城市供热的规划、设计、建设、使用和管
理。
第三条城市供热应当坚持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和改造分散供热,统一
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市区内的供热建设和供热管理工作。
规划、城建、环保、工商、金融、公安、供电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
配合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确保城市供热正常进行,并积极推进城市
供热的科技进步,提高城市供热的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
第二章供热规划、建设、设施管理
第六条城市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编制城市供热规划应遵
循因地制宜、合理布局、统筹安排、分期实施的原则。
第七条城市供热建设资金通过国家投资、供热单位自筹、受益单位或个人
承担、银行贷款、利用外资等渠道筹集。
第八条城市供热工程设计与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资质的单位承担,
并严格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城市供热
工程竣工后,必须按国家规定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和热用户按产权归属对供热设施进行管理和维
护。无管理、维护能力的产权热用户可以委托供热单位代管代修其供热设施,并
按物价部门的规定缴付代维护费。
第十条在国家规定的城市供热设施地上、地下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任何单
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掘、取土打桩、植树、爆破、钻探等;
(三)排放污水、堆放过圾杂物;
(四)其它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操作、拆改和移动城市供热管网、标志、
阀室、井盖、阀门、仪表等设施。
第十二条凡可能危及供热设施安全或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工程项目,
建设单位须先征得供热单位的同意,经规划部门、环保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
护措施后方可施工。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抢修的,可以先行施工,后补办手续。
第十三条因室内装饰影响供热设施抢修时,用户应无条件自行拆除,不自
行拆除的,造成损失由用户负责。
第十四条热源单位出口处的计量仪表,由热源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单位用户
进口处的计量仪表,由供热单位管理。供用热双方因供热计量数据发生争议的,
由技术监督部门裁定。
第三章供、用热管理
第十五条凡在本市市区内从事供热生产经营的单位,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申请经营资质证书,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六条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签署《供热合同》,用户与供热单位应签
署《用热合同》。
第十七条热源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供热合同》向供热单位提供热水、蒸汽;
(二)按规定安装必要的监测、计量仪表;
(三)供热参数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供热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向用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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