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投诉引发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之探析
摘要: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研究并不是一个新鲜的论题。从我国行政复议制度建立以来,受案范围一直是学术界和实务界争论的基础性问题,关系到对申请人的请求是否给予立案审查的救济渠道。而在近几年的行政复议工作实践中,举报人因举报而引起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复议的案件尤为突出,这类案件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各地认识不一,造成实践中的操作标准也不统一。本文从被复议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和申请人资格问题入手,着重讨论这一近期频繁发生的案件类型,探讨该类案件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关键词: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具体行政行为;投诉举报人;利害关系
一、关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相关规定
关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规定,《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列举了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其中第十一项“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是兜底条款,该项规定为不属于第六条前十项列举范围内的具体行政行为列入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留了余地,也为我们能在不突破现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探讨投诉举报人以行政机关对投诉未予处理为由或者不服行政处理结果引发的行政复议,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提供了空间。
二、被复议的行为应当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对于行政复议而言,如果被复议的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那就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则讨论该行为是否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即申请人资格问题)就没有意义。只有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受案范围,才有确定特定的申请人是否与该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必要和可能,申请人资格才能落到实处。
案例一:2010年6月3日,宋某向工商部门举报某电器有限公司涉嫌虚假宣传。2011年1月28日,工商部门将案件处理结果告知宋某,该告知书上只有执法人员的签名,没有加具单位公章。宋某以该告知书存在瑕疵为由,请求行政复议机关确认告知书程序违法并责令工商部门在告知文书上加盖公章。
本案中,宋某对行政机关的处理行为并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行政机关对其进行的告知行为本身存在瑕疵,侵犯了其获得答复的权利,从而申请行政复议。这就涉及到一个法律问题,就是行政机关处理投诉举报时,对举报人的告知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范畴,行政复议申请是否应当受理。
笔者认为,结合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和成立要素,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列举的具体行政行为来看,可以复议的行政行为仅仅只是行政机关针对特定对象作出的还不够,还应当具有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内容,并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上的影响,即产生行政法上的法律效果。而告知行为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投诉、举报、申诉涉及的涉嫌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理后,将处理结果告知具名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和被调查人的事实性行为,不具备独立性,其依附于案件调查处理这种行政行为而存在,并未产生、创设、改变或者消灭举报人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改变举报人的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状态,未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从而不产生行政法上的法律效果,因此不属于具体行
政行为,该行政复议申请就不属于行政复议案件的受理范围。
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认定分析
(一)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认定的立法发展
行政复议法对复议申请人资格并未作过多的限制,但是,并非所有的行政复议申请皆被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的认定是启动行政复议程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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