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收补偿协议是否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裁判要点】行政复议不仅具有解决行政争议的功能,更是行政机关内部自我纠正的一种监督制度,相对于行政诉讼而言,通过行政复议完善行政机关内部监督、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更具有方便、快捷的优势,因此在立法设置上,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比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更加宽泛。行政复议法对行政复议受案范围采取了不完全列举及明确排除的方式给予规定,给行政复议范围预留了发展的空间,以适应经济社会不断发展和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需要,因此仅从该法的明确列举并不能判断该行政行为是否排除在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外。从该法对受案范围的兜底规定可以看出,凡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权益的,都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解决,法律明确排除的除外。对于行政协议并没有被行政复议法明确排除在行政复议范围之外,因此将行政协议纳入行政复议范围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裁判文书】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豫01行初533号原告王菊红。委托代理人蔡亚平。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荥阳市索河西路32号。法定代表人王新亭,市长。委托代理人木长才。原告王菊红因不服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于2016年9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亚平、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木长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荥政(复决)字(2016)第1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复议决定认为征收补偿协议只是征收实施过程中的阶段性行为,申请复议请求事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规定,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王菊红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十一款的规定的规定:“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被告以征收补偿协议为阶段性行为为理由,认定申请不属于复议范围作出驳回决定,明显存在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撤销荥阳市人民政府荥政(复决)字(2016)第1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被告辩称:一,原告适用法律错误,应驳回原告起诉。首先,征收补偿协议只是征收实施过程中的阶段性行为,不具有可诉性。《行政复议法》并未规定征收补偿协议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其次,原告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界定行政复议法的受案范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十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是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征收补偿协议,有一个限定条件成立,才可以受理,并非仅是对征收补偿协议不服即可受理。加之,行政机关是法无明确授权不可为,故被告不予受理其申请是正确的。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内容及程序合法。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复议决定书(2016)14号以及送达回证,证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复议决定书并送达了原告;证据3—王菊红在复议期间提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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