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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属拒证权制问题思考探讨.doc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6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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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属拒证权制问题思考探讨
我国法律规定亲属在被要求作证时没有拒绝的权利,法学界众多人士对该项规定持反对意见,笔者同样对该规定的不合理性持否定态度。在此,笔者愿述一管之见,参与讨论。
我国《民诉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刑诉法》第48条也对此作出规定:“凡是知道
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智力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从这两条可以明确看出我国亲属没有拒证权。即亲属如果知情则必须出庭作证,否则将会受到惩罚。
纵观中外法律制度,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在亲属有无拒证权方面的做法上与我国截然相反。英美法等国家在这个问题上虽然对亲属范围限制不同,但在亲属有拒证权方面是保持一致的。例如美国相应的主要规则有:配偶方有权利不提供不利于另一方的证据,配偶一方有权使另一方不作出不利于自己的证明,反对泄露配偶之间秘密交流的特免权。再观大陆法系的其它国家或地区对拒证权的规定:法国的《刑诉法》第335条规定下列亲属的证言不得经宣誓接受之(1)被告人或在场并接受同一庭审的被告人之一父亲母亲或其它任何直系尊血系(2)子女或其他任何直系卑血系,(3)兄弟姐妹(4)同亲等的姻系(5)夫或妻,对已离婚的夫妇也适用。
回观与大陆有着同样历史渊源的台湾地区的《刑诉法》第180条规定如下(近亲属负刑事责任之拒绝证言权):“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绝证言:一、现为或曾为被告或自诉人之配偶、五系等内之血系、三系等内之姻系或家长亲属者。二、与被告或自诉人订有婚约者。三、现为或曾为被告或自诉人的法定代理人。……”此条明确规定了亲属的拒证权。
台湾法的规定并非吸纳了西方国家的制度,相反是我国优秀历史传统的延续。亲属有拒证权的制度在我国历史上早就存在,即“容隐”制度。从国家及法律的立场来讲,人民有违法行为,本应鼓励其他人民去告发,但就伦理的立场来讲则不然。中国古代的文化主流——儒家向来不主张“其父攘羊而子证之”的办法而提倡“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的做法。‚孟子曾和门人假设瞽叟杀人的故事,认为皋陶处于法官的地位自会秉公执法,不能因为其为舜的父亲而徇私,可是舜一定会弃天下如敝屣窃父而逃的。ƒ”中国的立法既大受儒家影响,政治上又标榜以孝治天下;宁可为孝而屈法,所以历代都承认亲属相容隐的原则。”„汉宣帝本始四年曾为此事下一诏书“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虽有祸患犹蒙死而存之,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也,岂能违之哉!”…唐以后的法律亲隐的范围更为扩大,不但直系亲属和配偶包括在内,只要是同居的亲属不论有服无服都可援用此律。
当然,也存在例外,亲属相容隐对谋反、谋大逆、谋叛的大罪是不适用的,可见“家与国、忠与孝在并行不悖时则两皆可维持但在不能两全时,则以国为重,忠重于孝”,†故普通的罪适用相隐,而危及社稷背叛君国的重罪例外。
我国现行法律不适用“亲亲相隐”制,笔者认为原因不外乎两点:一是彻底否定以“宗法制度”为核心的封建家长制,立法者将涉及家族关系的立法当做糟粕去掉,而亲属相容隐制度也在其中。二是任何知道或了解事情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当然其中也包括亲属。由于亲属与犯罪嫌疑人生活在一起,并且基于各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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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人jiqingyong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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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8-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