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一:保险合同中止与复效的问题思考
保险合同中止与复效的问题思考
摘要
保险合同的复效制度是保险法中重要的、特有的制度。分期支付保险费的保险合同往往会因
为投保人的主观或客观原因没有交付当期保险费而效力中止,但法律规定了保险合同的复效
制度,也就是使效力中止的保险合同重新恢复效力。这一制度既保护了投保人、被保险人及
受益人的利益,也符合了保险人的利益要求。由于我国保险业起步较晚,保险立法还不够完
善,其对中止与复效制度的规定较为简单,虽然新《保险法》做出了一定修改,但保险理论
界和实务中仍存在很多争论。本文对我国保险合同中止和复效制度中的一些问题进行思考分
析,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目 录
一、保险合同的中止
(一)保险合同中止的含义
(二)保险合同中止与保险合同终止的区别
二、保险合同的复效
(一)保险合同复效的含义
(二)保险合同复效的意义
(三)保险合同复效的条件
三、我国保险合同中止和复效制度中存在的问题思考
(一)关于催告形式及程序
(二)关于保险人对保险合同复效的同意权
(三)关于保险合同复效的“可保性要求”
(四)关于保险合同中止其间的保费的利息
人身保险合同复效制度的设置是为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防止因投保人
一时疏忽或经济上的困难而使合同归于无效。由于人们对复效制度的理解存在分歧,使得在
实务操作中出现很多保险纠纷。本文对保险合同复效制度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梳理并提出几点
建议。
一、保险合同的中止
人身保险合同复效,是相对于合同效力中止而言的。保险合同复效的前提是保险合同效力的
中止。
(一)保险合同中止的含义
我国《保险法》第 36 条第 1 款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
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
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
件减少保险金额。 ”长期人身保险具有投资和储蓄的价值, 在投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险费后, 投
保人可以分期交付保险费,除非保险合同另有约定,保险合同不能因为投保人暂时逾期未交
保险费而失效,其效力只是暂时停止 1。保险合同的中止,具有如下两个特征:第一,保险
合同中止,只是其效力处于一种暂时的停止状态,并非效力消灭。在满足一定的条件时,保
险合同的效力可以恢复。第二,在中止期间,如果发生合同所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可以
免责,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二)保险合同中止与保险合同终止、解除的区别
保险合同的终止意味着保险合同效力的消灭,指保险合同因某种法定事由的出现而导致合同
效力永久性的停止,权利义务关系不再有约束力的一种法律行为。而保险合同的解除,是指
保险合同有效成立后,有效期限届满之前,保险合同当事人一方行使合同解除权,使合同关
系归于消灭的单方法律行为。单从含义即可看出保险合同的中止不同于保险合同的终止与解
除。合同终止或解除,都表示保险契约当事人间之权利义务关系不再存在;保险合同效力中
止,是指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内,因某种特殊事由的出现,而使保险合同的效力处于暂时
停止的状态 2。则合同的中止只是双方契约关系的暂时中断,并非消灭,在一定条件下还可
以恢复。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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