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失效《保险合同失效》是一篇好的范文,觉得有用就收藏了,看完如果觉得有帮助请记得(CTRL+D)收藏本页。篇一: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经典案例]: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这是一宗近年在保险界影响很大的案例:2001年10月5日,谢某向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申请投保人寿险100万元,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200万元,并填写了投保书。10月6日信诚人寿向谢某提交了一份盖有其总经理李源祥印章的《信诚运筹建议书》。谢某按照信诚人寿的要求及建议书的规定,缴纳了首期保险费11944远。信诚人寿审核谢某的投保资料时发现,谢某投保投保高达300万元的保险金额,却没有提供相应的财务状况证明。为防范道德风险,保险公司一般对高保额保单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财务状况证明。因此,10月10日信诚人寿向谢某发出照会通知书,要求谢某10日内补充提供有关财务状况的证明,并按核保程序要求尽兴身体检查,否则视为取消投保申请,将向其退回预交保费。10月17日,谢某到信诚人寿公司进行了身体检查,但仍未提交财务状况证明。10月18日凌晨谢某在其女友家中被其女友的前男友刺杀致死。10月18日上午8时,信诚人寿接到医院的体检结果,因谢某身体问题,需要增加保险费才能承保。信诚人寿再次发出书面照会,通知谢某需增加保险费,提交财务证明,才能承保,请谢某决定是否接受以新的保费条件投保。谢某家人称谢某已经出国,无法联络。2001年11月13日谢母向信诚人寿方面告知保险事故并提出索赔申请。2002年1月14日,思想汇报专题信诚人寿经调查后在理赔答复中称,根据主合同,同意赔付主合同保险金100万元;同时信诚人寿认为事故发生时其尚未同意承保(未开出保险单),故拒绝赔偿附加合同的保险金200万元。2002年1月15日谢母拿到信诚人寿声称按照“通融赔付”支付的100万元。[法院判决]2002年7月16日谢母将信诚人寿诉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信诚人寿支付“信诚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200万元,以及延迟理赔上述金额所致的利息。2003年5月20日,天河法院对这宗国内最大的寿险理赔案件作出一审判决:保险人信诚人寿应该在按照主合同赔付100万元之后再追加赔付附加合同的2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由于谢某与信诚人寿的代理人共同签署了投保书,投保人谢某和信诚人寿的权利义务在上面列得清清楚楚,双方对此也达成了一致意见;加上谢某次日又缴付了首期保险费,也就是说,作为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应负的主要义务,谢某已经履行。因此,法院认为这份保险合同及其附加合同已成立、有效,谢某、信诚人寿均应按约定履行。关于涉及赔付金额达200万元之巨的“信诚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法院认为,因为这是信诚人寿在所有投保人投保前就预先制定好的、将重复使用于不特定投保人的格式合同条款,条款中“保险责任自投保人缴纳首期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后开始”的约定,没有约定信诚将在何时同意承保、用什么方式承保,表述不清,实属不明确,依法应作有利于投保人谢某的解释。[法律评论]一、关于保险合同的成立与保险合同的生效根据民商事法学理论的一般原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生效本是两个不同而由关系密切的两个法律概念,但对由此引起的法律效果在实践中有时却分歧很大,本案就是一例。“合同成立”是合同当事人对合同标的、数量、价款或者报酬等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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