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第 4 号
《海洋石油安全生产规定》已经 2006 年 1 月 6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
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6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原石油工业
部 1986 年颁布的《海洋石油作业安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局 长 李毅中
二○○六年二月七日
海洋石油安全生产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洋石油安全生产工作, 防止和减少海洋石油生产安全事
故和职业危害, 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和财产安全, 根据《安全生产法》 及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的海洋石油开采活动的安全生产, 适用本规
定。
第三条 海洋石油作业者和承包者是海洋石油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
本规定所称作业者是指负责实施海洋石油开采活动的企业, 或者按照石油合同的
约定负责实施海洋石油开采活动的实体。 本规定所称承包者是指向作业者提供服
务的企业或者实体。
第四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 对海洋石油
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安全监管总局设立海洋石油作业安全办公室 (以下
简称海油安办) 作为实施海洋石油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的执行机构。 海油安办
根据需要设立分部,各分部依照有关规定实施具体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章 安全生产保障
第五条 作业者和承包者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 行政法规、 部门规
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具备安全生产条件。
第六条 作业者应当加强对承包者的安全监督和管理, 并在承包合同中约定
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七条 作业者和承包者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作业者和从事物探、钻井、测井、录井、试油、井下作业等活动的承包者及海洋
石油生产设施的主要负责人、 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安全监管总局的规定, 经过
安全资格培训, 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经考核合格取得证书后方
可任职。
第八条 作业者和承包者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保证从
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
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第九条 出海作业人员应当接受海洋石油作业安全救生培训, 经考核合格后
方可出海作业。临时出海人员应接受必要的安全教育。
第十条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安全监管总局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
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一条 海洋石油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或者总体开发方案编制阶
段应当进行安全预评价。 安全预评价报告经评审后报海油安办备案。 在设计阶段,
海洋石油生产设施的重要设计文件及安全专篇, 应当经海洋石油生产设施发证检
验机构(以下简称发证检验机构) 审查同意。 发证检验机构应当在审查同意的设
计文件、图纸上加盖印章。
第十二条 海洋石油生产设施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或者能力的专业单位施
工,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同意的设计方案或者图纸施工。
第十三条 海洋石油生产设施试生产前, 应当经发证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取
得最终检验证书或者临时检验证书,并制订试生产的安全措施,于试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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