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寺庙登记须知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内政部台内民字第0940068261号函订定发布全文19点;并自即日起生效
一、为规范寺庙登记之申请程序及应备表件,特订定本须知。
二、符合下列要件之寺庙,得依本须知办理寺庙登记:
(一)经建筑主管机关核准寺庙建造,取得建物用途为寺庙之建造执照,并于建造完成后,取得建物使用执照。
(二)建物外观具所属宗教建筑特色,或经所属教会证明具该宗教建筑特色。
(三)有供奉神佛像供人膜拜,从事宗教活动事实。
三、办理寺庙登记应检具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寺庙负责人国民身分证正背面影本或户籍誊本等身分证明文件。
(三)寺庙登记表六份。
(四)房屋使用执照、建筑改良物登记(簿)誊本、土地登记(簿)誊本。
(五)寺庙沿革之书面资料。
(六)寺庙建物外观照片。
(七)加入所属教会之证明文件,无则免附。
(八)土地及建物所有权人捐赠同意书及印鉴证明,私建寺庙免附。
四、办理寺庙登记,应检具使用木质或其它不易损坏材质,镌刻阳文篆体寺庙全衔,并符合本须知所定规格(附件一)之寺庙图记。
五、寺庙负责人检附第三点所列表件及寺庙图记,向寺庙所在地乡(镇、市、区)公所提出寺庙登记申请,经初审并会同寺庙所在地直辖市、县(市)政府会勘认符合相关要件后,直辖市、县(市)政府应准予登记,并核发寺庙登记表(附件二)及寺庙登记证(附件三)。
六、募建寺庙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权应登记为寺庙所有;私建寺庙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权应登记为私人所有。
土地及建物所有权已登记为寺庙所有者,不得登记为私建寺庙。
七、募建寺庙负责人应于核发寺庙登记表、证九十日内,向地政机关办妥土地及建物所有权更名或移转登记为寺庙所有,并检附土地及建筑改良物登记(簿)誊本各一份,报请乡(镇、市、区)公所转请直辖市、县(市)政府备查。
寺庙负责人逾期未办理更名登记或移转登记者,直辖市、县(市)政府应废止寺庙登记,并注销其寺庙登记表及寺庙登记证。但有特殊原因,经叙明理由报请直辖市、县(市)政府同意者,不在此限。
八、募建寺庙应于核发寺庙登记表及寺庙登记证,并将寺庙土地及建物所有权移转为寺庙所有后九十日内,造报信徒名册或执事名册。
九、下列之人为信徒:
(一)寺庙开山、创办者。
(二)出家并设立户籍并居住于寺庙一年以上且无不良纪录,或在该寺庙出家剃度有证明文件者。
(三)依寺庙章程规定为信徒者。
(四)依教制办理皈依传度者。
(五)于寺庙人力、物力、公益慈善、教化事业等有重大贡献者。
十、寺庙负责人应造具第九点第一款、第二款信徒之信徒名册,报请乡(镇、市、区)公所转请直辖市、县(市)政府备查。
十一、寺庙负责人应造具第九点第三款至第五款信徒之信徒名册,报请乡(镇、市、区)公所转请直辖市、县(市)政府;直辖市、县(市)政府于受理后检附含信徒名册之公告文,函请乡(镇、市、区)公所,并转请该寺庙,于文到三日内,于下列地点办理公告三十日:
(一)乡(镇、市、区)公所公告栏。
(二)寺庙所在地村(里)办公处公告栏。
(三)该寺庙公告栏或门首显眼之适当地点。
十二、利害关系人认第十一点公告之信徒名册有错误或缺漏者,得于公告期间内,具文并检附相关证明文件向乡(镇、市、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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