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者不能成为民事主体
陈信勇
上传时间 :2003-5-5
内容提要: 本文在分析关于死者民事主体地位立法例和理论观点的基础上, 主张死者既
不能成为权利主体, 也不能成为利益主体。 死者不能也不必成为民事主体。 认为“死者生命
痕迹保护法律关系”模式是保护死者生命痕迹的最佳模式。
关键词:死者、民事主体、生命痕迹
关于死者是否具有民事主体地位或民事权利能力的问题,我国民法学界讨论了十余年,
至今莫衷一是。 纵观有关此问题的诸多论著, 可以发现民法学界倾向于死者不具有民事主体
地位的观点。 但在司法部法学教材编辑部编审的两种对法学教育有重要影响的民法学教材—
—彭万林主编的《民法学》 [1] 和马俊驹、余延满著的《民法原论》 [2] 均认为死者具有一定
的民事权利能力。 即便是主张死者不具有民事主体地位的诸说, 也持不同的理论依据。 由此
看来,仍有必要进一步探讨这一问题。
一、 立法例及不同的观点
(一)有关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
各国民法典关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立法例大致可分为两类:
第一类, 仅对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时间作出规定, 而不明确规定自然人民事权利
能力的终止时间。如:
《德国民法典》第1条规定: “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完成。 ”第1923条第2款规定:
“在继承开始时尚未生存、但已经孕育的人,视为在继承开始前出生。 ”
《意大利民法典》第 1 条规定:“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 ”“法律承认的胎儿权利的取
得,以出生为条件。 ”第 784 条规定:“同样可以对已经受孕的或者某一生存的、 确定之人的、
即使在作出赠与之时尚未受孕的子女进行赠与。 ”
《日本民法典》第 1 条之三规定: “私权的享有,始于出生。 ”第 886 条规定:“(一)胎
儿就继承视为已出生。 (二)前款规定,不适用于胎儿以死体出生情形。 ”
第二类,对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和终止时间均作明确规定。如: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7条第2款规定: “公民的权利能力自其出生之时产生,因其死
亡而终止。”
《瑞士民法典》第 31 条规定:“权利能力自出生开始,死亡终止。 ”
台湾民法典第 6 条规定:“人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第 7 条规定:“胎儿
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既已出生。 ”
我国《民法通则》第 9 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
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
(二)关于死者民事主体地位的不同观点
可分为两类不同的观点。
第一类,认为死者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主体地位。如:
彭万林的《民法学》认为: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终于死亡,也只是一般而言,对此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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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外。 死者的名誉权仍受保护, 意味着死者仍有名誉权方面的权利能力, 对此, 我国法院已
经有判例(已故之荷花女名誉权被侵犯案以及已故之海灯法师名誉权被侵犯案) 。此外,死
者保有著作权方面的权利能力, 对著作权中的精神权利, 永久享有。 对著作权中的经济权利,
可于死亡后享有 50 年,由其继承人行使,这是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 ” [3]
马俊驹、 余延满的 《民法原论》 认为“法律赋予死者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并不违反民法
学原理。”“我国 《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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