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名称】 国籍法施行条例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2-05-22
【正文】
国籍法施行条例
第 1 条
在国籍法,及本条例施行前,依前国籍法及其施行规则,已取得或丧失,或回复中华民国国籍者,一律有效。
第 2 条
依国籍法第二条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八条取得中华民国国籍者,由本人或父母声请住居地方之该管官署核明转报内政部备案,并由内政部于国民政府公报公布之,其住居外国者,得声请最近中国使领馆转报。
第 3 条
依国籍法第二条第五款愿取得中华民国国籍者,应由本人出具左列书件,声请居住地方之该管官署,转请内政部核办:
一愿书。
二住居地方公民二人以上之保证书。
内政部核准归化时,应发给许可证书,并于国民政府公报公布之。
第 4 条
依国籍法第十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丧失中华民国国籍者,应由本人或父或母声请住居地方之该管官署,核明转报内政部备案,并由内政部于国民政府公报公布之;其住居外国者得声请最近中国使领馆转报。
第 5 条
依国籍法第十条第一项第一款第十一条规定愿丧失中华民国国籍者,应由本人出具声请书,呈请住居地方之该管官署,转请内政部核办,其居住外国者,得声请最近中国使领馆核转内政部核准,丧失国籍时,应发给许可证书,并于国民政府公报公布之;自公布之日起发生效力。
第 6 条
依国籍法第二条第五款及第十一条取得或丧失中华民国国籍者,内政部须指定新闻纸二种,令声请人登载取得或丧失国籍之事实。
第 7 条
依国籍法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回复中华民国国籍者,准用本条例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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