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协助抓捕型”立功
□协助抓捕型立功应仅限于到场协助、指认、直接带路,还是应包括提供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个人信息,应作具体分析。
□“重要线索”应是足以影响其他案件侦破的线索,包括对侦查方向产生较大影响的线索、对收集定案关键证据起决定性作用的线索等。
■宽严相济视角下立功制度本质考察
《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一规定对于分化瓦解犯罪分子,及时侦破重大案件,缉捕重大犯罪分子,有效预防犯罪,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立功问题作了更为明确的表述,其中第五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上述解释第六条规定:“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这一解释为司法人员界定立功提供了法律依据。
关于立功的本质有社会有益行为说、悔罪说(或称主观恶性减小说)、人身危险程度减小说、社会危害性减小说等观点。社会有益行为说将立功视为一种有益于社会的行为,因而应得到社会的从宽处罚,悔罪说(或称主观恶性减小说)、人身危险程度减小说、社会危害性减小说认为立功反映了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减小、人身危险程度的减小、社会危害性的减小,因而从罚当其罪的角度出发,应给予行为人较为宽缓的惩罚。笔者认为上述观点虽然都有一定的道理,但均未反映立功制度的本质,罪刑相适应所要求的是行为人实施的罪行与其应当受到的惩罚相适应,行为之前或犯罪之后的因素不应成为影响刑罚加减的筹码,立功行为可能会反映行为人的悔罪心理,但很多场合行为人只是采取了两害相权取其轻的策略,这也是“囚徒困境”中两个囚徒所作的最优选择:坦白。
从根本上来说,立功制度的本质是功利主义,因为它能够产生预防犯罪、惩罚犯罪最佳的社会效果,也体现了刑罚的经济性原则。从现行立法及司法实践中也可以看出其功利主义的色彩,例如刑法对立功没有犯罪类别的限制。不论犯罪的性质、轻重,不论犯罪人悔悟的迟早、悔悟的程度,也不论犯罪人立功的原因等等,都可以适用立功制度。但从另一角度而言,立功其实是违背犯罪人本性的制度设计,即要求犯罪人背叛盟友(在协助抓捕同案犯、提供同案犯线索时尤是如此),从而获得对自己的好处,这固然可以起到某些学者认为的“分化、瓦解”犯罪的目的,但是对于整个社会的诚信、忠诚的道德理念将会有一定的影响。法治必须以人性为基础,因此法律应作为塑造健康的道德人格的规范,而立功中的若干规定的法外效果就是鼓励行为人为获得法律的褒奖而灭亲情、背诚信、抛弃义,由此带来的问题就是法律丧失了对于道德(人性)的救济作用。因此在论证立功的设立及认定标准时,应当考虑其违背人性的一面,予以适当的从宽掌握,而且刑法理论中的某些规定也与这一主张不谋而合。刑法规定自首对所“
型”立功如EPD何认定“EPD协助抓捕 来自淘豆网m.daumloan.com转载请标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