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回快我省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抵债资产的处置步伐,规范接收、管理及处置行为,促进资产效益全面提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特定本办法。第二条抵债资产是指借款人或担保人确因无货币资金或货币资金不足,不能按约归还到期贷款,信用社可根据贷款合同及有关法律,按法定程序取得借款人或担保人的资产,以抵偿所欠信用社贷款本息而形成的待处理资产。第二章接收原则及界定第三条信用社接收低债资产必须坚持"严格控制,合法取得,易于变现、定价合理、逐级审批、及时处置"的原则。第四条用于抵债的物资必须是借款人或担保人等责任人合规合法的有效物资。一、下列物资可以作为抵债资产: 1、已经依法设定抵押权、质权的抵押权、质物; 2、上述财产之外的其他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并且可以依法完成产权转移,易于保值、保管和变现的财产; 3、其他存在特殊情况的财产,信用社认为需要取得的,上报县以上信用合作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取得。二、下列物资不得作为抵债资产: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禁止设定抵押、质押的财产; 2、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版权、商誉等无形资产; 3、危险品、伪劣品、易损及禁止流通、转让的物资; 4、事实上不能变现或难以处置的资产; 5、其他信用社认为不宜作为抵债资产的财产。第三章作价及取得第五条抵债资产的价格确定。抵债资产的计价价值应当预先扣除取得抵债资产过程中发生的有关费用,以扣除后的净值计算。信用社取得的抵债资产不能当即变现的,可以按照以下原则确定其价值: 1、借款人、担保人与信用社协商确定的价值; 2、借款人、担保人与信用社共同认可的权威评估中介机构确认的价值; 3、人民法院以判决、裁定形式确定的价值。抵债资产的计价价值原则上不高于贷款本金与表内外应收利息之和;确有超出贷款本金与表内内外应收利息之和的,其超部分暂不作账务处理,只在抵债资产登记簿上登记,待抵债资产处置变现后按接收抵债资产时双方签订合同或协议的有关约定,作为信用社的当期收入或退还给原来的抵债资产所有人。第六条取得抵债资产的方式。信用社可以根据借款合同约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法定程序取得抵债资产的所有权、使用权或者处分权。取得抵债资产有以下方式: 1、由信用社与借款人或担保人平等协商,签订合法有效的转让合同; 2、经过仲裁机构仲裁,当事人自动履行或者申请强制执行仲裁决定; 3、经过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当事人自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的,或者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4、经过企业破产还债程序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取得抵债资产。第七条接收抵债资产权限。信用社发放的贷款收回时需接收抵债资产的,由信用社贷款审批小组共同审核,报县联社审批;县级联社接到基层信用社报来要接收需审批的抵债资产,必须由贷款审批委员会审定,具体权限由市级信用合作管理部门确定;市信用合作管理部门接到县级联社报来超过权限需要咨询审查的,必须由贷款咨询审查领导小组集体审定,权限为1000万元以内;超过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由省信用合作管理办公室咨询审定。各级审批(咨询)的答复期最长不超过15天,超过则视同默认同意。第八条抵债资产对债权的影响。信用社取得抵债资产后,按照其价值能够抵偿全部贷款本息的,相关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终止;取得的抵偿资产的计价价值不足抵偿全部贷款本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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