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宪法中华民国三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国民大会通过中华民国三十六年元旦国民政府公布中华民国三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中华民国国民大会受全体国民之付托,依据孙中山先生创立中华民国之遗教,为巩固国权、保障民权、奠定社会安宁、增进人民福利,制定本宪法,颁行全国,永矢咸遵。第一章总纲第一条中华民国基于三民主义,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国。第二条中华民国之主权属于国民全体。第三条具有中华民国国籍者,为中华民国国民。第四条中华民国领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经国民大会之决议,不得变更之。第五条中华民等。第六条中华民国国旗为红地,左上角青天白日。第二章人民之权利与义务第七条中华民国人民,无分男女、宗教、种族、阶级、党派,在法律一律平等。第八条人民身体之自由应予保障,除现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经司法或警察机关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审问处罚。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审问、处罚,得拒绝之。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时,其逮捕拘禁机关应将逮捕拘禁原因,以书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亲友;并至迟于二十四小时内移送该管法院审问,本人或他人亦得声请该管法院,于二十四小时内向逮捕之机关提审。法院对于前项声请不得拒绝,并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机关查覆。逮捕拘禁之机关对于法院之提审,不得拒绝或迟延。人民遭受任何机关非法逮捕拘禁时,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声请追究,法院不得拒绝。并应于二十四小时内向逮捕拘禁之机关追究,依法处理。第九条人民除现役军人外,不受军事审判。第十条人民有居住及迁徙之自由。第十一条人民有有言论、讲学、著作及出版之自由。第十二条人民有秘密通讯之自由。第十三条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第十四条人民有集会及结社之自由。第十五条人民之生存权、工作权及财产权应予保障。第十六条人民有请愿、诉愿及诉讼之权。第十七条人民有选举、罢免、创制、复决之权。第十八条人民有应考试、服公职之权。第十九条人民有依法律纳税之义务。第二十条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义务。第二十一条人民有受国民教育之权利与义务。第二十二条凡人民之其它自由及权利,不妨害社会秩序及公共利益者,均受宪法之保障。第二十三条以上各条列举之自由权利,除为防止妨碍他人自由、避免紧急危难、维持社会秩序、或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第二十四条凡公务员违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权利者,除依法律受惩戒外,应负刑事及民事责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损害,并得依法律向国家请求赔偿。第三章国民大会第二十五条国民大会依本宪法之规定,代表全国国民行使政权。第二十六条国民大会以左列代表组织之: 一、每县市及其同等区域各选出代表一人。但其人口逾五十万人者,每增加五十万人增选代表一人。县市同等区域以法律定之。二、蒙古选出代表,每盟四人,每特别旗一人。三、西藏选出代表,其名额以法律定之。四、各民族在边疆地区选出代表,其名额以法律定之。五、侨居国外之国民选出代表,其名额以法律定之。六、职业团体选出代表,其名额以法律定之。七、妇女团体选出代表,其名额以法律定之。第二十七条国民大会之职权如左: 一、选举总统、副总统。二、罢免总统、副总统。三、修改宪法。四、复决立法院所提之宪法修正案。关于创制、复决两权,除前项第三第四两款规定外,俟全国有半数之县市曾经行使创制、复决两项政权时,由国民大会制定办法并行使之。第二十八条国民大会代表每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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