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中“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的规定,现对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处罚法》)中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一、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和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的治安管理处罚权问题。
《处罚法》第91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虽然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和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不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但是,由于它们已分别列入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序列,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依法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6条赋予了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对阻碍海关缉私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治安案件的查处权。为确保《处罚法》的有效执行,县级以上(含县级)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对其管辖的治安案件,可以依法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派出所可以作出警告、5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决定;海关总署各直属海关、隶属海关的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可以依法查处阻碍缉私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治安案件,并依法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二、询问查证时间的审批权问题。
根据《处罚法》第83条第1款关于“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的规定,对情况复杂,依照《处罚法》的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适用超过8小时询问查证时间的,由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不需要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
三、当场检查、扣押的审批权问题。
根据《处罚法》第87条“对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当场检查,但检查公民住所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和第89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对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可以扣押”的规定,对依法执行当场检查的,由办案民警依法决定,不需要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及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批。当场检查后,无需补办检查证明文件。对物品的扣押,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
四、对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处罚问题。
《处罚法》第18条规定:“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法的规定处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同一行为规定给予单位处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并在第54条规定对单位可以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对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可以予以取缔。对单位实施《处罚法》第三章所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要依法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处罚法》规定的同一行为明确由公安机关给予单位警告、罚款等处罚,或者采取责令其限期停业整顿、停业整顿、取缔等强制措施的,要依照其规定办理。取缔要按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执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位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雇工在7人以上的个体工商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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