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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大诉讼法中审判障碍的制度比较(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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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大诉讼法中审判障碍的制度比较(表)
三大诉讼法在诸多制度的设计上具有相似性,但在具体规定上又有所差别,在复忆中需要细心比较,以免混淆。下面是有关三大诉讼中审判障碍相关制度具体规定的比较。
(一)延期审理,是指由于发生法律规定的某些事项,导致不能按时开庭或者无法继续开庭审理,法院改期推迟开庭的制度。也即在特定情形下,人民法院把已经确定的审理期日或正在进行的审理顺延至另一期日进行审理的制度。
(二)诉讼中止,是指在诉讼进行过程中,因发生某种法庭中止诉讼的原因,诉讼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进行或不宜进行,因而法院裁定暂时停止诉讼程序的制度。
(三)诉讼终结,是指在诉讼中,因发生某种法定诉讼终结的原因,使诉讼程序继续进行已经没有必要或者不可能继续进行,从而由法院裁定终结诉讼程序的制度。
  
延期审理
诉讼中止
诉讼终结
刑事诉讼程序
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可以延期审理的法定情形是:
(1)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
(2)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
(3)由于当事人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的;
(4)对于辩护人依照有关规定当庭拒绝继续为被告人辩护的,合议庭应当准许。如果被告人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的,合议庭应当宣布延期审理;
(5)被告人当庭拒绝辩护人为其辩护,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同意,并宣布延期审理;
(6)人民检察院变更、追加起诉而需要给辩护人必要的准备辩护意见的,合议庭应当延期审理;
(7)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的,合议庭应当同意。法庭宣布延期审理后,人民检察院在补充侦查的期限内没有提起人民法院恢复法庭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按人民检察院撤诉处理。
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81条和第204的规定,在刑事诉讼中止审理的法定情形有:
(1)在审判过程中,自诉人或被告人患精神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
(2)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后被告人脱逃,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
(3)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等;
(4)在自诉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下落不明的,应当中止审理;
(5)由于其他不能抗拒的原因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裁定中止审理。
在刑事诉讼中终结审理的情形,主要体现于《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2)项至第(6)项的规定中:
(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4)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6)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民事诉讼程序
民事诉讼法规定延期审理的法定情形有四种:
(1)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
(2)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3)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
(4)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具备上列情形之一者,可以延期审理。“可以”延期审理,是一授权性规范,它不同于“必须”和“应当”。鉴于民事案件本身的复杂性和开庭审理的差异性,是否“可以”延期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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