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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合同登记.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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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市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02-06-22 作者: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北京市技术市场条例》,规范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的管理,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制定了《北京市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北京市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的管理,根据《北京市技术市场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技术合同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由市科委批准设立和撤消,并在科教信息网()上公布。
第三条登记机构的设立应当遵循合理布局、方便登记的原则。符合以下条件的单位可以申请设立登记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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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科委也可以根据需要对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单位的申请给予特许。
第四条申请设立登记机构的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北京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管理办)提出申请,经管理办审核同意,报市科委批准。
第五条登记机构所在单位应当有一名主管领导负责技术合同登记工作。登记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六条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职责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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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技术合同认定规则》规定条件进行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并在认定登记申请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认定登记事项。
登记机构对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应当进行分类登记和存档,合同兑现后,核定技术性收入,按比例审批奖酬金。
对认定为非技术合同或者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合同,不予登记,并在合同上注明"未予登记"字样,退还当事人。
第八条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守当事人的有关商业秘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应当采取保密措施。
第九条登记机构发现当事人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报告管理办。
第十条登记机构应当做好技术合同档案的保管工作。不得丢失和随意处理。技术合同登记档案的保管期限为合同失效后三年,三年后由登记机构负责销毁。
第十一条登记机构应当做好基础数据的收集和管理,按规定完成技术市场的统计工作,不得虚报、瞒报、拒报有关统计数据。
第十二条技术合同登记人员应当是所在单位的在职人员,并具备以下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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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技术合同登记人员应当经过培训,考核合格者方可从事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
技术合同登记人员应当参加由管理办组织的有关专业知识、政策法规的培训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登记工作。
第十四条登记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收费,并予以公开,按规定将所收费用上缴管理办。
对超范围、超标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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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8-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