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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大气污染防治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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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列表 文档介绍
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规划
第三章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产业布局、产业结构和能源结构调整
第一节调整产业布局和产业结构
第二节调整能源结构
第五章工业源污染防治
第一节锅炉和其他燃烧设备的污染防治
第二节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
第六章移动源污染防治
第一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
第二节船舶污染防治
第七章面源污染防治
第一节扬尘污染防治
第二节餐饮污染防治
第三节农林业及其他污染防治
第八章大气污染联合防治
第九章污染天气应对
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以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定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改革完善生态环境治理体系,推动形成绿色生产生活方式,实现环境空气质量持续改善,更好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优美生态环境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珠江三角洲地区包括广州、深圳、珠海、佛山、惠州、东莞、中山、江门、肇庆市行政区域。粤东西北地区包括汕头、韶关、河源、梅州、汕尾、阳江、湛江、茂名、清远、潮州、揭阳、云浮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大气考核)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进行考核,将环境空气质量状况和各项工作完成情况作为对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和省有关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对县(市、区)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条(政府问责制度)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大气污染防治问责制度。
省有关部门,各地级以上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执行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或者对重大大气污染突发环境事件处置不力,以及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由省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问责。
第五条(网格化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监管网格管理,相关管理人员对所负责区域内的污染大气环境行为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协助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第六条(企业、行业协会和公民义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并对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督促会员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大气污染。
第七条(科学技术和宣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公共管理和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实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和装备,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发挥科学技术在大气污染防治中的支撑作用。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宣传、普及大气污染防治科学知识,推动公众、社会组织参与大气环境保护。
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规划
第八条(空气质量改善目标要与经济发展等衔接) 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要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相衔接,与能源结构调整、产业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相结合。城市规划应充分考虑产业结构布局对人民群众的社会活动、交通出行等进行适当的引导。
第九条(编制持续达标规划) 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及时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
省人民政府和达到国家空气质量标准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目标要求编制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改善规划,采取措施,保持和提升大气环境质量。
编制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改善规划,应当征求有关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改善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地级以上市的大气环境质量规划应报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改善规划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改善规划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经济、技术条件适时进行评估、修订。
第十条(规划编制要求) 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和持续改善规划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及其影响因素进行分析,确定分阶段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明确相应责任主体、工作重点和保障措施。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和持续改善规划的编制和执行情况作为考核内容。
第三章大气污染防治的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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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9-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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