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6月27日青岛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颁布时间:2014-09-26 实施时间:2014-11-01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风貌保护,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风貌的保护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对城市风貌保护中涉及的文物、古树名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海岛等的保护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三条 城市风貌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整体保护、严格保护的原则,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与保护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历史文化遗产的关系。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风貌保护工作,将城市风貌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第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城市风貌保护状况和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向社会公布。第六条 市、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风貌保护工作。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风貌保护的有关工作。第七条 鼓励组织和个人以捐助、志愿服务或者提出意见、建议等方式,参与、监督城市风貌保护。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城市风貌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组织、个人参与和监督城市风貌保护提供便利。第二章 保护内容第八条 城市风貌的保护内容为体现本市地域特色和历史文化传承,具有生态、景观或者历史、文化、科学、艺术价值的自然风貌和人文风貌,主要包括: (一)由海岸线、海湾、海岛、海滩、礁石、岬角以及山体、河流、湖泊、丘陵地形、湿地、植被等构成的自然风貌; (二)反映本市历史文化传承的城区、街区、镇、村和建筑物、构筑物、街道、院落、名胜古迹等人文风貌。第九条 本市建立城市风貌保护名录,根据本条例第八条所列内容,确定城市风貌保护项目。经批准公布的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建筑等应当纳入城市风貌保护名录。第十条 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名录的编制和调整,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区(市)人民政府研究提出,经专家评审、向社会公示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名录的编制和调整,应当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风貌特色,参照前款规定的程序,编制本地风貌保护名录,向社会公布。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将具有保护价值的项目列入保护名录的建议。第十一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城市风貌保护管理信息系统,对城市风貌保护内容、保护项目进行动态监测和管理。城乡规划、文物、海洋与渔业、林业、水利、城乡建设、城市园林、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风貌保护项目的详细测绘、信息记录和档案数据保存、更新等工作。第三章 保护规划第十二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区(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风貌保护规划,确定城市风貌分区控制体系和控制措施。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编制本地城市风貌保护规划。编制城市风貌保护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不同区域的发展条件、用地性质以及分区关系,科学规划、控制城市建设,培育、延续城市风貌特色,塑造城市整体形象。第十三条 市、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风貌保护要求,组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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