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随意解除合同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现就本案发表代理意见,恳请支持采纳。一、本案案由。本案案由应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由是案件法律关系的概括, 起诉时由原告选择,最终由法院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span>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三条“适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第1点:“第一审法院立案时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首先应适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列出的第四级案由;第四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三级案由;第三级案由中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二级案由;第二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一级案由”之规定,本案应当属于第82号三级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而不能是“合同解除纠纷”,尽管原告诉请是解除合同,因为最高院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没有解除合同纠纷案由。本案是在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中发生的一个纠纷,故应当列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仅从最高院不单独设立解除合同纠纷的案由,便可以看出,最高院的理念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必须履行的理念。原告代理人尽管在本案开庭前曾提交了一份变更诉讼请求的文书,但是由于没有原告的签名,不能有效成立。这说明,原告本身对涉案合同是否行使了解除权均不明确。二、本案房屋买卖合同能否解除。(一)合同解除的概念合同解除是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合同终止的方式之一,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当解除的条件具备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自始或仅向将来消灭的行为。双方当事人以协议方式解除合同或者一方行使约定解除权而解除合同称为合意解除。一方行使法定解除权而解除合同称为单方解除,如甲方严重违约,乙方通知甲方解除合同就是单方解除的一种情况。法定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二)合同解除具有如下的法律特征: 1、合同解除以有效成立的合同为标的。我国合同法设置解除制度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如下矛盾:合同成立之后,由于主客观情况的变化,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或者不可能,如果再让合同继续发生法律效力,约束当事方双方,不但对其中一方甚至双方有害无益,而且有时会妨碍市场经济的顺利发展;只有允许有关当事人解除合同,才会使局面改观。由此可见,合同的解除制度是要解决有效成立的合同提前消灭的问题。合同只有在依法成立并生效后,才存在解除。无效合同、可撤销的合同及效力未定的合同都不能作为合同的解除的对象。 2、合同解除必须具备解除的条件。我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可见,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一经有效成立,就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都必须严格遵守,适当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这是我国法律所规定的重要原则。只是在主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的情况下,合同继续存在已失去积极意义,将造成不适当的结果,才允许解除合同。这不仅是解除制度存在的依据,也表明合同解除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否则,便是违约,不发生解除的法律效果,而产生违约责任。承担违约责任,不等于可以替代履行义务。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是原则,解除合同时例外。《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出现如下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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