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2013328云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1999年12月28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3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保障村民依法行使选举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应当依法进行,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第三条村民委员会3年任期届满后,应当在3个月内进行换届选举。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换届选举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最迟在6个月内完成。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采取差额和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直接选举产生,可以连选连任。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第四条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的组织、指导,具体工作由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村民委员会进行换届选举时所需费用,从村集体经济收益中列支;确有困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补助。第六条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依法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进行换届选举,保障选举工作顺利进行。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应当依法加强对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的监督。第二章选举工作机构第八条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的村应当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村民选举委员会由5至11人的单数组成,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1至2名。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推选方式和具体名额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确定。推选工作由村民委员会主持;村民委员会不能主持的,由乡级人民政府确定或者委派主持者。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其缺额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第九条村民选举委员会的职责:(一)主持村民委员会的选举;(二)宣传、执行有关选举的法律、法规,解答选民询问,受理选民申诉;(三)拟定选举工作实施方案、选举细则,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公布;(四)确定和培训本村选举工作人员,登记选民,审查、确认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发放选民证;(五)公布选举方式、选举日和投票时间、地点;(六)依法组织产生候选人,公布候选人名单,组织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设想;(七)组织投票和计票,确认、公布选举结果;(八)总结、上报选举情况,整理、移交选举档案;(九)办理有关选举工作的其他事项。村民选举委员会任期自推选产生之日起至村民委员会完成工作移交之日止。第三章选民登记第十条年满18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村民的年龄计算以本村的选举日为截止时间,出生日期以居民身份证记载的日期为准;没有居民身份证的,以户口簿记载的日期为准。第十一条选民登记采取选民到选民登记处登记与选举工作人员上门登记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不在本村居住的选民,可以委托其他选民进行登记。第十二条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选民名单:(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1年以上,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已在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参加选举的选民名单:(一)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二)本人以信函、邮件、短信等方式明确表示不参加选举的;(三)登记期间不在本村居住,告知后在规定期限内未表示参加选举的。第十四条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20日前将参加选举的选民名单张榜公布。村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5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3日前发放选民证。第四章候选人的产生第十五条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候选人由选民直接提名。提名可以采取单独、联名或者自我提名的方式进行,提名的人数不得超过应选人数。选民应当从全体村民利益出发,推荐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村民为候选人。提名的候选人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少数民族的成员。第十六条村民选举委员会对被提名的候选人进行资格审查后,按照主任、副主任正式候选人人数分别比应选人数多1人、委员正式候选人人数比应选人数多1至2人的数额,以提名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候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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