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修订草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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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修订草案)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第三条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和范围调整,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分设若干村民小组。第四条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第六条村民委员会选举应当在省人民政府统一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逐步增加。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所需费用在本村的办公费用中列支,不足部分由县级财政补助。第八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的监督检查,保障选举工作依法进行。第二章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第九条村民委员会一般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五人组成;人口较多且居住分散或者经济发达的村不超过七人。具体职数由村民会议根据村的规模大小和工作任务确定,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不能是配偶或者直系亲属关系。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妇女成员,多民族聚居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第十条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计划生育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计划生育等工作。第十一条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 (二)依法编制并实施本村发展规划,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推动农村社区建设; (三)组织发展本村经济,承担生产经营的服务和协调工作; (四)维护本村村民的合法权利和利益,教育和督促村民依法履行服兵役、实行计划生育、抢险救灾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五)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资产,教育村民爱护公共财产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六)加强农村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文化教育,开展健康有益的文化体育活动,普及科技文化知识,反对封建迷信; (七)建立健全民主理财制度,管理本村财务,定期向村民报告财务收支情况,并接受乡(镇)人民政府的财务监督; (八)促进村民之间、村和村之间、民族之间的团结互助,妥善处理与驻地单位的关系; (九)组织村民维护本村治安,调解民间纠纷,协助公安等机关对依法被判处管制、被剥夺政治权利以及被宣告缓刑、假释的村民进行教育、帮助和监督; (十)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二条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遵守并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务决策程序,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接受村民监督。第三章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第十三条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依照法定程序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届满时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换届选举期间,原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职责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换届选举前,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该届村民委员会进行财务审计。第十四条村民委员会选举期间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村民选举委员会由换届前的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成员由七至九人组成,主任、副主任在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不得指定。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结束后,村民选举委员会自行终止。第十五条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确定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且本人同意作为候选人的,其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终止。缺额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不履行职责,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各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同意后予以免职,缺额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第十六条推选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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