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等三个办法的通知来源:内政办发〔2014〕121号 发布日期:2015-03-04 浏览次数:291 内政办发〔2014〕121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等三个办法的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14年11月20日(此件公开发布)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的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登记、账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变更、结算等。第三条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分支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工作;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跨地区分布的大型企业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分支机构可以跨地区开展工作。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照《条例》规定,依法履行执法职能。住房公积金涉及的金融业务,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并在自治区住房公积金监管部门备案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第四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下列各类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应依法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并为在职职工按月按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和港澳台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或经济组织;(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第五条上述单位的在职职工(包括正式签订聘用合同的进城务工人员)均应按照《条例》规定,按月按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人事和劳动管理部门在合同示范文本中,应将缴存住房公积金作为聘用员工待遇的主要内容之一。在职职工为与单位有劳动关系,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包括有工作岗位,但由于学习、病伤和产假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以及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符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离岗退养职工。已离开本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不支付工资的离岗职工不属于在职职工。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允许稳定从业的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和在城镇长期居住并有缴存能力的农牧民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合资、独资企业中的外籍及港、澳、台职工不缴存住房公积金。第六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全面准确掌握负责归集范围内单位及其职工的相关信息,督促单位依法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账户设立、转移、注销等手续。工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统计等有关部门应当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时、准确、无偿提供本部门掌握的单位及其职工的相关信息。第七条所有应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有义务为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缴纳住房公积金,并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准确的单位经济效益和职工收入等情况。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应设专管员负责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相关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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