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法定解除权之考察张啸班级:11法学(1)班学号:内容摘要:保险合同法定解除权作为一种利益失衡的矫正方式,对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极大。本文通过对投保人与保险人的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情形进行列举,分析现行法定解除制度存在的缺陷,并借鉴其他国家有关规定,对进一步完善我国保险合同法定解除制度提出建议。关键词:保险合同法定解除目次我国保险合同法定解除权的理论支点现行保险合同法定解除权制度的不足完善我国保险合同法定解除制度的建议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称《保险法》),并于2009年10月1日正式实施。本文以保险合同法定解除权的性质与分配规则为切入点,对新修订的《保险法》所规定的保险合同法定解除权进行简要论述,并提出了相关的完善建议。一、我国保险合同法定解除权的理论支点(一)性质界定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当具备合同解除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或向将来消灭的一种行为。保险合同法定解除权是指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法赋予保险合同当事人在一定情况下依据法律规定解除合同,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权利。保险合同法定解除权是属于形成权,依据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法律效果,该权利的行使无需对方同意为条件《保险法》赋予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和投保人在不同情况下均享有法定解除权。(二)分配规则保险合同成立以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可依据保险法随时提出解除合同,无需保险人同意。而保险人必须具备《保险法》上规定的条件或保险合同约定的条件时,才可以行使解除权。然而《保险法》却在这一传统规则之外通过法定解除权的赋予,使当事人在一定情形下可以不经与对方协商而径直脱离合同约束,是国家为建立有效的保险市场秩序而对保险合同本身所进行的必要干预,体现了对利益失衡时的矫正与救济。对于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平等公平原则的保险合同,在经过必要的补救措施后仍然没有办法实现合同价值、目标时,给予合同当事人脱离合同约束的途径。保险合同当事人经济地位悬殊、保险合同的符合性与深奥难懂,将投保人置于公认的弱势群体,就需要借助法律规范对其进行“倾斜性保护”,加大对投保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以实现实质的公平交易。故此,保险合同解除权的理论依据是遵循了诚实信用原则、对价平衡和保护投保人合法权益的原则。二、现行保险合同法定解除权制度的不足(一)投保人法定解除权的缺陷1、投保人法定解除权的限制情形不足《保险法》对投保人行使任意法定解除权的例外情形,只包括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两种,没有穷尽所有的保险合同。以保证保险为例,保证保险合同当事人包括保证人、被保证人、权利人三方。当被保证人的作为或不作为致使权利人遭受经济损失时,保险人负经济赔偿责任。因此保证保险实际上是一种担保业务。此种情形下,若被保证人(投保人)行使《保险法》赋予的任意法定解除权,权利人的利益将受到侵害。因此,保证保险合同中,被保证人(投保人)不宜享有任意法定解除权。除保证保险外,还存在其他的为他人利益而为的保险合同,如交强险等。另外,人寿保单可以设定质权,在此种情形下若投保人行使法定解除权,则不利于维护信用交易的安全,不利于新型保险产品的发展。2、投保人的法定解除权可能损害被保险人利益。投保人的法定解除权具有任意性,既无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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