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了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保护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及与服务相关的产品(以下简称“相关产品”),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简称“工业和信息化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依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进行管理。第四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有下列侵犯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一)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合法权益,或者诋毁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相关产品;(二)恶意对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相关产品实施不兼容;(三)因正当理由与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服务或者相关产品不兼容的,未主动向用户进行客观提示,或者欺骗、误导、强迫用户做出不使用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服务或者相关产品的选择;(四)干扰或者影响用户终端上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相关产品的运行,或者修改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相关产品参数;(五)欺骗、误导、强迫用户卸载、关闭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相关产品,或者以其他方式限制用户使用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相关产品。(六)其他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行为。第六条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相关产品进行评测,应当客观公正。评测方公开或者向用户提供评测结果的,应当同时提供评测组织者、评测方法、数据来源、用户原始评价、评测手段和评测环境等与评测活动相关的信息。评测结果应当真实准确,与测评活动相关的信息应当完整全面。被评测的服务或者产品与评测方的服务或者产品相同或者功能类似的,评测结果中不得含有评测方的主观评价和处置建议。被评测方对评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就评测结果进行再评测,评测方应当予以配合。本规定所称评测,是指提供平台供用户评价,或者以其他方式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相关产品的性能等进行评价和测试。第七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向用户提供卸载、删除、修复、拦截有关服务或者相关产品等服务的,应当提供该服务或者相关产品的用途、性能缺陷、对操作系统的影响、停止使用该服务或者相关产品的影响等具体信息。第八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有下列侵犯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一)无正当理由,单方面拒绝、拖延或者中止向用户提供服务;(二)限定用户使用其指定的业务;(三)以欺骗、误导、强迫等方式向用户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四)提供的服务达不到宣传或者对用户承诺的服务质量;(五)擅自改变服务协议或者业务规程,降低服务质量或者加重用户责任。(六)其他侵犯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第九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用户终端上进行软件安装、运行、升级、卸载等操作的,应当提供明确、完整的软件功能等信息,并事先征得用户同意。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未经提示并由用户主动选择同意,擅自在用户终端上安装、运行、升级、卸载软件,或者以欺骗、误导、强迫等方式安装、运行、升级、卸载软件;(二)未提供与安装方式同等或者更为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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