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进文诉南京大庆食品商店出售过期食品民事赔偿案
[案情简介]
原告吴进文于1997年2月20日在被告南京大庆烟酒食品商店购买五香牛肉干和沙嗲牛肉干各1 0盒,2月23日,又在被告处购买上述两种牛肉干各15盒,共计50盒,价值58750元。该牛肉干包装盒所标注的生产日期为1996年7月3日,保质期6个月,即原告购买之日,该食品已超过保质期1个月有余。
同年3月5日,原告曾就他人于2月24日所购的价值235元的上述牛肉干向被告索赔,被告退款并双倍赔偿共计739元。嗣后不久,原告又就2月20日、23日两次所购买的牛肉干向被告索赔,要求双倍赔偿,因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要求退还货款并双倍赔偿。
另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的其他损失有:交通费39元,其中南京市小公共汽车发票3张,共 6元,系原告与其他两位同志共同前往被告处所花费,南京市出租车发票2张,共33元;诉状费3元,有法院收据;复印费260元,有发票;法律咨询费60元,无发票;误工费80元, 电话费10元,均无相关证据。
被告诉称:我们确实因管理不善,两次出售过期食品给原告。但是原告购买牛肉干是以加倍赔偿为目的,并不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故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消费者,不应获得加倍赔偿。只同意退货,并承担适当损失。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被告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其行为显属违法的无效民事行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销售法律明令禁止销售的食品,且不能证明自己的行为确非欺骗或误导消费者而实施,其行为已构成欺诈,故被告应依法承担增加赔偿原告所受到的损失的责任。增加赔偿的金额依法应为原告购买该食品的价款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增加食品价款双倍赔偿的主张于法不合,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其他损失,应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确定:原告乘坐出租车并无正当理由,实属不必要;原告所要求的6元小公共汽车费用中,仅有2元为其乘坐所需,故原告要求的交通费中,只认定2元,其他37元不支持。诉状费3元,复印费260元,均为实际所需,故应予认定。误工费80元,电话费10元,法律咨询费60元,因无证据,不予认定。
该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58、6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9、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49条之规定,于1997年4月4日判决如下:
(1)被告南京市大庆烟酒食品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退还原告吴进文所购买的50盒牛肉干之价款58750元,增加赔偿该牛肉干之价款的一倍58750元,并赔偿原告所付诉状费、交通费、复印费共760元,上述款项共计1 18260元;
(2)被告所出售超过保质期的50盒牛肉干予以销毁。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法律问题]
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
[法律依据]
《产品质量法》(2000年修订)第35条。
[法理和法律分析]
本案是一起《产品质量法》修订之前发生的,法院根据《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卫生法》对销售者销售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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